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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陳乃翊

原告
陳賢容
被告
陳妍婷
被告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公司忠孝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宗仁
被告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之判決有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漏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欄位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內容 1 事實及理由欄 貳、實體方面 一、 第3頁第2行至第3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0,948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0,948元及自侵權行為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事實及理由欄 貳、實體方面 六、 第7頁第17行至第19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00,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00,948元及自侵權行為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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