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柯仲宜 被 告 盧瑜平 盧美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瑜平、盧美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御膳煲品味坊即盧永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列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瑜平、盧美平於繼承被繼承人御膳煲品味坊即盧永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御膳煲品味坊即盧永平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8日、110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10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約定書及綜合授信契約書。詎御膳煲品味坊即盧永平自110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92萬7,397元 及如附表所列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惟御膳煲品味坊即盧永平已於111年1月3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盧瑜平、盧美平繼承,故被告等人自應就上開積欠款項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7,397元 ,及如附表所列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2 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歸戶查詢資料、催告通知、被繼承人盧永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盧永平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8頁、第141 至169頁、第217至2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盧瑜平、盧 美平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應認有據。 ㈡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盧永平已於111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中除拋棄繼承之外,尚有被告盧瑜平、盧美平為繼承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等則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永平之遺產範圍內,始就上開債務負連帶償還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瑜平、盧美平於被繼承人御膳煲品味坊即盧永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