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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蔡英雌

  • 當事人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7號 原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元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前於民國93年12月17日與被告簽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及力麗公司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依臺北市「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専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下稱容積移轉作業要點)可移轉之「建築基準容積」(以下稱為基準容積)約213.27坪,買賣單價為送出基地基準容積每坪新臺幣(下同)20萬1,204元,預 計買賣價金為4,291萬0,777元,其後力麗公司於101年8月14日將上開容積售予原告。原告就前述同一標的之土地,先後於93年12月17日、96年5月16日,再分別向被告購買依容積 移轉作業要點下①可移轉之「建築獎勵容積」(以下稱為獎勵容積)96.51坪(雙方於95年1月11日就此另簽立增補協議,因而修正為70.33坪)、單價為送出基地容積每坪20萬1,20414元,價金合計為1,415萬0677元;②可移轉之「補助工程 款轉換之獎勵建築容積」(以下稱為工程容積)62.68坪、 單價為送出基地容積每坪35萬8,380元,價金合計2,246萬3,258元,前開買賣協議均簽有容積移轉買契約書在案。 ㈡、兩造上揭容積買賣契約,嗣經歷年增補原合約及原告取得容積移轉許可後進行買賣,截至110年7月7日取得臺北市政府 容積許可證明顯示,可移出容積為零,經原告結算確認被告就原告前開溢付價款,應返還予原告共286萬2,190元,其計算式如下: ⒈基準容積部分 容積移轉許可量225.27坪*201,204元(每坪單價)-42,910, 777元(原告已付金額)=2,414,800元 ⒉獎勵容積部分 容積移轉許可量67.09坪*201,204元(每坪單價)-12,610,884元(原告已付金額)=888,189元 ⒊工程容積部分 容積移轉許可量41.65坪*358,380元(每坪單價)-21,089,977元(原告已付金額)=-6,165,179元 =45,325,577元 ⒋綜上,6,165,179-2,414,800-888,189元=2,862,190元 ㈢、於本件容積移轉賣賣,被告受有前開所示溢付價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前開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法律上之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聲明、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上請求當庭表示:均無意見,全部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86萬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4月2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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