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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王子平

原告
張采婕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被告
劉家正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 告知人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第3項原請求「被告應撰寫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聲明,並允許原告張貼於其所經營之『采婕Charlene(東門信義肉舖)』Facebook粉絲專頁上」、「被告應撰寫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聲明,並透過聯合新聞網進行公開發布」;嗣以民國112年6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㈡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本案判決除當事人個人資訊欄位外之內容透過聯合新聞網公開發布」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抗辯係告知人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經營之聯合新聞網刊登其於110年8月3日受訪內容,聯合公司方為侵權行為之實際行為人;本院認本件之訴訟結果於受告知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前開規定,於112年7月3日將訴訟事件以書面告知(本院卷第127頁),而聯合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為訴訟參加,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臺北巿東門巿場經營東門信義肉舖(下稱系爭肉舖),並於Facebook經營「采婕Charlene(東門信義肉舖)」Facebook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被告因不滿訴外人即立法委員林昶佐對於我國進口使用瘦肉精「萊克多巴胺」成分飼料所飼育之美國豬肉(下稱萊豬)之政治立場,竟在未為任何查證之前提下,以原告似曾參與林昶佐之團隊為由,於110年7月3日中午,以名稱劉祥國之臉書帳號於系爭粉絲專頁發表「豬肉妹,被起底,原來就是閃尿團隊的一員!閃尿那麼挺萊豬,妳賣的一定是萊豬!」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另於同年8月2日接受聯合新聞網採訪時,再次發表與系爭留言內容相同之言論;被告以前開不實言論指涉系爭肉舖販售含有萊克多巴胺成分之豬肉,損害其名譽及系爭肉舖之商譽,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系爭肉舖亦受有營收減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營業損失50萬3600元,共計72萬3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72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案判決除當事人個人資訊欄位外之內容透過聯合新聞網公開發布;㈢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於110年7月3日以劉祥國之名義於系爭粉絲專頁發表系爭留言,然系爭留言屬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且伊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判決維持而確定,伊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系爭肉舖之商譽。110年8月2日,伊並未通知媒體於伊製作筆錄時到場採訪,伊僅是接受採訪時陳述遭原告提告之經過,並沒有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系爭肉舖之營收變化因素眾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留言與系爭肉舖營收減少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3日於系爭粉絲專頁發表系爭留言,及於同年8月2日接受採訪再次發表相同之言論,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粉絲專頁截圖、110年8月2日聯合新聞網報導在卷可稽(審附民卷第19至24頁),被告未為爭執,此節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日發表之系爭留言,侵害其名譽權及系爭肉舖之商譽,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及營業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發表之系爭留言,侵害其名譽權及系爭肉舖之商譽云云,然查,被告於系爭粉絲專頁發表之系爭留言雖有指述原告經營之系爭肉舖販售萊豬,卻併陳其係考量原告為林昶佐問政團隊成員,因林昶佐贊成開放萊豬進口政策,其以此作為認定原告販賣萊豬之根據。而原告與林昶佐素有交情,有原告於系爭粉絲專頁104年5月29日、同年11月15日、109年1月11日、110年7月2日之貼文可參(審易卷第66至70頁),又原告為林昶佐問政團隊之成員亦有原告於前開109年1月11日之貼文明確提及:「…,但是他對團隊的大家一直都很好,也謝謝他看得起給我機會一起合作一系列影片」(審易卷第68頁),及風傳媒110年7月3日報導中引述林昶佐於108年間臉書貼文提及原告為其團隊成員可佐(審易卷第53至55頁);而林昶佐支持進口萊豬政策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其除曾於立法院就學校衛生法第23條禁校園萊豬之修正動議中投反對票(偵字第27005號卷第125頁),亦曾於公開場合倡議不應禁止萊豬扯臺灣後腿之言論(審易卷第63至65頁);再審酌系爭肉舖究有無販售萊豬,須將肉品逐一送驗始得證明,查證所需之勞費甚鉅,及原告係累積一定名氣並對公共事務有一定程度影響之公眾人物(審易卷第59至62頁、第139至158頁),對他人之指謫應具較高程度之忍受義務等節;應認被告於系爭留言陳述其認定原告及系爭肉舖販賣萊豬之根據事實,並非被告刻意捏造或虛假之情形。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系爭留言為真實,自難謂有何惡意毀損原告名譽而具有違法性可言。況被告發表系爭留言之行為亦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判決維持而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判決全卷查對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留言不法侵害其名譽及系爭肉舖之商譽,難為遽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日接受媒體記者採訪時所發表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聯合新聞網報導內容為「劉姓網友說:…,只是他留言寫出,豬肉妹挺萊豬立委林昶佐,就可能賣萊豬,這是可受公評之事,…。」(審附民卷第24頁);顯見被告僅是再次陳述其發表系爭留言之經過,系爭留言既經認定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系爭肉舖之商譽,並說明如上,則被告於前開時日接受媒體採訪,再次陳述內容相同之言論,亦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系爭肉舖之商譽。是原告此項主張,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將本案判決除當事人個人資訊欄位外之內容公開發布於聯合新聞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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