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義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34號 原 告 李義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珍艾碧絲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96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其起訴不合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