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陳義良即辰豐實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 告 陳義良即辰豐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若以該獨資主人為當事人,則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辰豐實業社業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新北經登字第1128150800號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然因該商號與主人既屬一體,商號僅為商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之名稱,商號所有人以商號名義所負擔之義務,殊不因行政管理上廢止其登記而認其無當事人能力。準此,「辰豐實業社」既為陳義良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以「陳義良即辰豐實業社」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110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4月23日起至116 年4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息(即2.17%,計算式:1.595%+0. 575%=2.17%),如有遲延,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5月23日繳付當期本金及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於112年7月18日以被告存款抵充上開借款之本金1,470元、112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22日之利息716元、違約金60元,迄今被告尚 欠本金394,226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 ㈡被告又於110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110 年4月23日起至115年4月23日止,利息至110年12月31日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655%計息(即3.25%,計算式:1.5 95%+1.655%=3.25%),如有遲延,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4月24日繳付當期本金及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於112年7月18日以被告存款抵充上開借款之本金615元、112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之利息617元、違約金62元,迄今被 告尚欠本金227,330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系爭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忠孝分行112年5月26日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50萬元 394,226元 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17% 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二 30萬元 227,330元 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3.25% 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合 計 621,5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