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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5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王雅婷

原告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珉千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然因未遵期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7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原告再陸續提起抗告及聲明異議,亦分別經本院113年4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3759號裁定、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聲明異議在案。是原告仍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為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59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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