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紳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恆銓 被 告 紳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宇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079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4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萬9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紳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紳揚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3日邀同被告潘宇甄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7 月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 ,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2.01%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603%),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催告書及回執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079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401萬9910元 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03%計算。 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