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高秀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施又丞 李青遠 被 告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約定,因兩造所締專櫃廠商契約(下稱系爭專櫃契約)事項涉訟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該契約書第17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46頁),本院對原告所提因系爭專櫃契約所涉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田公司)及陳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3,388元,暨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聲明變更聲明為:「被告果田公司及陳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3,64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111至1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果田公司、陳淑惠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果田公司偕同被告陳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111年8月24日、同年9月20日與原告簽訂如下內容之系爭專櫃契約 :①設立品牌櫃位「American BlueDeer」於統一時代百貨臺 北店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地下一樓櫃位),合約期間自111 年9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②設立品牌櫃位「Felicie」於同 前百貨臺北店3樓(下稱系爭3樓櫃位),合約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嗣果田公司之副總經理彭睿紳( 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彭睿「坤」,應予更正)於111年11月16 日函知前揭「American BlueDeer」、「Felicie」品牌櫃位將結束營業,請原告盡快尋找替代廠商等語。原告遂於111 年11月18日寄發臺北巿府郵局第3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果 田公司,未得原告同意前不得逕行暫停或結束櫃位之營業,否則將追究其違約及賠償責任,且先行保留給付予果田公司之款項以扣抵該公司應負擔之相關數額。惟兩造協商期間,有下列事項發生: ⒈就系爭3樓櫃位部分,彭睿坤於111年11月18日與原告針對前開櫃位簽訂提前終止之協議書(下稱終止協議書),約定以111年11月20日為終止日,果田公司應於同年11月20日前將 櫃位回復原狀交還與原告,惟果田公司於111年11月20日僅 搬離櫃位商品,未依終止協議書第2條、第6條約定及系爭專櫃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將櫃位清空回復原狀,經原告尋 得廠商報價,相關回復原狀工程費用為63萬4,499元,原告 自得請求果田公司給付此部分款項。又兩造曾約定系爭3樓 櫃位進駐時,該櫃位室內裝修之更動應由果田公司自行處理,而果田公司隨即委由銓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銓歆公司)辦理,相關室內裝修更動報備及建築師簽證費用為8萬4,000元(含5%之營業稅),原告先行為果田公司墊付,而經與銓歆公司議價後,該公司同意願拆讓而僅收6萬4,260元(含5%之營業稅),就此6萬4,260元費用部分,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及系爭專櫃契約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果田公司 負擔。 ⒉就系爭地下一樓櫃位部分,該櫃位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5時5 分至翌18日之營業時間,均無人站櫃,依系爭專櫃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暨所附罰則第16條規定,果田公司未依約設櫃 營業乃屬重大違約情事,原告已於111年11月18日寄發信函 終止該專櫃契約(以111年11月22日為終止日),並請求果 田公司於同年11月24日前將櫃位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惟果田公司於該日僅搬離櫃位商品,未將櫃位回復至原告交付時之原狀,經原告尋得廠商報價,相關回復櫃位之工程費用為20萬7,900元,此部分費用,原告得依系爭專櫃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又系爭地下一樓櫃位人員於前揭營業時間未得原告同意而擅自未依約設櫃營業,乃屬重大違約事由,已如前述,原告另得依前揭契約約定暨罰則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90萬6,659元(計算式:63萬4,499元+6萬4,260元+20萬7,900元+100萬元=190 萬6,659元),經扣抵原告應給付予果田公司之貨款金額123萬3,011元後,果田公司尚積欠原告67萬3,648元。(計算式:190萬6,659元-123萬3,011元=673,648元)。被告陳淑惠 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於果田公司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專櫃契約第11條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訴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專櫃契約合約書2份、被告111年11月16日聯繫函、臺北市府郵局第340 號存證信函暨投遞紀錄查詢畫面、地下一樓櫃位無人站櫃並設置櫃位調整中告示牌之照片、臺北市府郵局第345號存證 信函暨投遞紀錄查詢畫面、終止協議書、厚樺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厚樺公司)估價單2份、銓歆公司報價單、 系爭3樓櫃位意向書、銓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27至77頁、第121至123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就上開事實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信屬實 。 ㈡、又查: ⒈系爭3樓櫃位業經原告與被告果田公司於111年11月20日合意終止,且果田公司未依兩造所簽終止協議書,將該櫃位清空回復原狀交付原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終止協議書第貳、伍、陸款暨系爭專櫃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關於原 告代墊之相關櫃位回復原狀費用,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而就系爭3樓櫃位回復原狀費用,關於①櫃位進駐時,依法應 辦理室內裝修更動報備費用及建築師簽證費用之回復原狀費用部分,原告已提出銓歆公司報價單,並說明經與銓歆公司議價後,經該公司同意退讓為6萬4,260元等語,復提供銓歆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23頁);另就②櫃位 拆除之回復原狀部分,原告已提出厚樺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此部分費用估價為63萬4,499元(見本院卷第73頁),並佐 以原告所陳:百貨公司櫃位維護或整修,是以檔期作規劃,營業的櫃位有撤櫃情形發生時,一般均到檔期來,再一併進行櫃位的回復、整修,本件亦復如是,出具本件報價單之厚樺、銓歆公司均是跟原告長期配合的單位,且通常實際產生的整修費用會比估價單的價格高,因為常在實際進行修復時,才另外發現需加處理之未估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堪認原告所提關於此櫃位拆除費用所估63萬4,499 元、裝修暨簽證費用6萬4,260元之回復原狀請求,均屬有據。 ⒉另就系爭地下一樓櫃位請求部分,查被告果田公司所屬前開櫃位之人員,確有原告所指於營業時間,無人站櫃且果田公司未將該櫃位回復原狀交還與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揆諸系爭專櫃契約第14條第3款、罰則編號第16號規定,被告果田 公司未依約設櫃營業,視為重大違約,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逕行終止契約,應屬可採。又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寄發予 被告用以表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已於111年11月21日合 法送達兼為果田公司代表人之被告陳淑惠,則系爭地下一樓之專櫃契約於111年11月21日業經終止,堪可認定,而原告 因回復此櫃位所應代墊之工程費用為20萬7,900元,有厚樺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對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核屬有據。 ㈢、關於違約金100萬元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所締系爭專櫃契約第14條第3項暨所附罰則編號第16號 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發生未依約設櫃營業、停業、歇業、解散、清算、破產、公司重整或專櫃商品遭扣押或強制執行等情事時,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即本件原告)除得向乙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外,並得逕行終止契約,另 請求損害賠償;除了不可抗力(應檢具所在地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文件)或經政府機關宣布停班等情況外,未經甲方同意,營業時間專櫃內無人,1小時以內罰1,000元,2小時以 內罰3,000元,3小時以內罰5,000元,3小時以上至全天除罰10,000元外,並得視為營業時間內停止營業。審以被告果田公司於111年11月16日函知原告其將結束品牌「American BlueDeer」及「Felicie」之營業時,應仍屬兩造協商之期間 ,爭系地下一樓櫃位卻因櫃台人員自同年11月17日擅行離去而無人站櫃,致生重大違約之情節,果田公司除須對原告負賠償後續未將系爭地下一樓、3樓櫃位回復原狀所產生之代 墊款等費用90萬5,659元(計算式:63萬3,499元+6萬4,260元+20萬7,900元=90萬5,659元)之責任外,更須給付原告高 達100萬元之違約金,此顯已超過原告因果田公司違約所受 之具體損害,復衡以本件所以構成兩造所締專櫃約款指稱之重大違約事由,乃因櫃台人員自行離去所致,非全然均應歸責於被告所致,即本件尚非有重大惡意違約之情,經綜合審酌原告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被告違約情節及目前社會經濟現實狀況等一切情事,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至60萬元始公允、適當。 ㈣、按兩造所締系爭專櫃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前段約定分別明載:甲方代墊乙方應支付之款項、罰鍰,或甲方依法律及本契約得請求之罰款、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甲方得逕自貨款中扣抵。如不足扣抵,經甲方通知後乙方應於3日內補足;乙方於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應將專櫃返還 予甲方。除經甲方事前同意,乙方並應將專櫃清空回復至交付時之原狀並於撤櫃時進行點交,費用由乙方負擔。查本件原告因果田公司撤櫃而未回復原狀之費用、其他代墊款項及依約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等,原告得逕自果田公司之貨款中扣抵,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扣抵後不足之27萬3,648 元(計算式:123萬3,011元-63萬4,499元-64,260元-20萬7,900元-60萬元=負27萬3,648元),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2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3,648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職權,為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則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