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科寶營造有限公司、涂志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科寶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涂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款、保證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2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利息部分之聲 明原為:「按週年利率6.6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並具狀減縮上開週年利率為「6.555%」(見本院卷第65、67頁)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科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科寶公司)於110 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 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2日至113年8月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定儲2年期 機動利率加5.085%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 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嗣中華郵政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並約定債務若未能如期給付,應就未付金額按適用利率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涂志偉於110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被告涂志偉願於600萬元最高保證額度 之範圍內,就上開借款債務與被告科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科寶公司自112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前揭借款 利息,依約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61萬62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涂 志偉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 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 )、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 2,616,289元 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6.555% 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20%計付 合計 2,616,289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利息之約定利率均自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公司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5.085%計算,是本件起息日時應計付之年利率為6.555%。中華郵政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情形: 111/06/22:1.22% 111/09/28:1.345% 111/12/21:1.47% 112/03/29:1.5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