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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陳正昇

  • 當事人
    法拉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康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法拉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 蕙 訴訟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包盛顥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康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如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被告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就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成立和解,惟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即「被告願意先行支付原告頭期款新臺幣30萬元,並於日後以按月給付8萬元之方式至 貨款全數清償為止」,漏未記載於和解筆錄,為此聲請更正和解筆錄,請求於和解筆錄中加記頭期款之給付、給付日期與分期付款方法。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基於同一法理,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時,亦得類推適用,由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和解既然已經成立,所謂顯然錯誤,必是指兩造均不爭執之事項,或無涉兩造間之實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而言,若兩造仍有爭執尚待實體認定,自不能裁定更正。 三、被告前開主張,已經原告否認,經本院調查結果,本件和解成立過程,雙方雖曾論及付款方式,但原告並未明確同意被告之提議,是被告上開所稱部分,顯未在兩造成立和解之範圍,且此部分尚待實體認定,並非顯然錯誤,亦不能裁定更正,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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