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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8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正昇

聲請人
即被告
法拉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 蕙
訴訟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康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如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被告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就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成立和解,惟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即「被告願意先行支付原告頭期款新臺幣30萬元,並於日後以按月給付8萬元之方式至貨款全數清償為止」,漏未記載於和解筆錄,為此聲請更正和解筆錄,請求於和解筆錄中加記頭期款之給付、給付日期與分期付款方法。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基於同一法理,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時,亦得類推適用,由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和解既然已經成立,所謂顯然錯誤,必是指兩造均不爭執之事項,或無涉兩造間之實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而言,若兩造仍有爭執尚待實體認定,自不能裁定更正。

三、被告前開主張,已經原告否認,經本院調查結果,本件和解成立過程,雙方雖曾論及付款方式,但原告並未明確同意被告之提議,是被告上開所稱部分,顯未在兩造成立和解之範圍,且此部分尚待實體認定,並非顯然錯誤,亦不能裁定更正,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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