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劉家瑜、仕鉅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85號 原 告 劉家瑜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仕鉅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前以一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選任王雅雯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關於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雅雯律師為仕鉅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並應由原告劉家瑜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五第一、二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一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選任王雅雯律師為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八五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仕鉅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因本事件業於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判決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五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應酌定第一審律師酬金。爰審酌王雅雯律師在本事件審理程序中曾提出答辯狀一份、到庭行言詞辯論三次,兼酌本事件之案情繁雜程度、聲請人應訴所需之準備工作及所耗勞力時間費用,並參諸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應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適當。又上開報酬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五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