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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姜悌文賴錦華黃靖崴

  • 當事人
    游翔崴鄭賜輝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元銓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92號 原 告 游翔崴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鄭賜輝 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君原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元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豪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96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賜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賜輝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鄭賜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賜輝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鄭賜輝 、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3,6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鄭賜輝、被告元銓有限公司(下稱元銓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5,303,6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數度變更聲明後,最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鄭賜 輝、唐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303,6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鄭賜輝 、元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303,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鄭賜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前向臺北市政府承包「廣慈博愛園區整體開發計畫公共住宅第C標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將其中機電項目之 施作轉包由唐葳公司負責,原告為雙喜公司機電部門副理,負責巡視施工現場,鄭賜輝則是唐葳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現場之施工人員。鄭賜輝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因工程施作細故與原告發生糾紛而懷恨在心,遂於翌(21)日上午10時許於系爭工程工地旁之公園,以右手持預先準備之片鉅架在原告脖子處,左手持安全帽毆打原告頭部數次(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失語及失憶後遺症、急性壓力反應、伴有恐慌症之懼曠症、阻塞型睡眠呼吸中止、不寧腿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示之醫療費用41,657元、看護費用486,200元、就醫 交通費用12,220元、勞動能力減損4,470,573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合計6,010,650元損害(計算式:41,657元+486 ,200元+12,220元+4,470,573元+100萬元=6,010,650元), 原告僅請求賠償5,303,600元。又鄭賜輝係受唐葳公司指揮 監督,或受僱於元銓公司,則唐葳公司或元銓公司其中一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 位聲明:⒈鄭賜輝、唐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303,6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 明:⒈鄭賜輝、元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303,6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鄭賜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與陳述略謂:原告請求賠償500多萬元太誇張,我僅能負 擔醫藥費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唐葳公司部分:鄭賜輝是元銓公司員工,而元銓公司是唐葳公司下包商,屬於雙喜公司次承攬人,故鄭賜輝須經由唐葳公司填單申請始得進入工地現場,惟並不表示鄭賜輝是唐葳公司之受僱人,何況系爭傷害行為並非在工地內發生,且事發時鄭賜輝亦未執行職務,故唐葳公司不負僱用人責任。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均未見原告舉證;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應扣除111年9月21日後原告已領薪資;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元銓公司部分:原告既已主張鄭賜輝實際上係受唐葳公司指揮監督而成立僱傭關係,卻又向元銓公司主張僱用人責任,不免矛盾;又系爭傷害行為之發生時間、地點,與該行為本身客觀上均與鄭賜輝執行職務無關,故元銓公司不負僱用人責任。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診斷證明書未經醫囑需專人照顧,難認有請求看護費用必要;就醫交通費用之請求未見原告提出車資收據,且未舉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考量林口長庚醫院係於114年3月3日發函說明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結果,而原告自111年9月21日事發後仍領有薪資,故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應以114年3月3日為起算日方為合理,又原 告鑑定前未依醫囑休息,對於勞動能力減損與有過失;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雙喜公司前向臺北市政府承包系爭工程,並將其中機電項目之施作轉包唐葳公司負責,原告為雙喜公司機電部門副理,鄭賜輝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國泰醫院111年9月22日及111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24日、112年1月19日、112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3日轉診單、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4日長庚院北字第1120250010號函附病歷影本附卷可查(見北檢111偵37148卷第31頁、北檢111調院偵2562卷第25頁、第23頁、第21頁、第99頁、第95頁、第101頁、第105至16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鄭賜輝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認犯傷害罪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考 (見附民卷第63至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鄭賜輝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賜輝賠償,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1,657元,業據提出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台北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247至268頁),經 核該等醫療支出費用均係因鄭賜輝上開系爭傷害行為,所導致系爭傷勢有關,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657元,為有理由。 ⒉附表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1日遭鄭賜輝為系爭傷害行為後,住院至111年10月13日始出院,住院共22日,且自112年2月2日經診斷仍需休養3個月,是自出院翌日111年10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日(迄日係自112年2月2日診斷後起算3個月),共 計19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486,200元(計算 式:221日×2,200元=486,200元)。觀諸台北長庚醫院112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原告於111年10月7日施行開顱取出血塊手術治療,111年10月9日加護病房,111年10月13 日辦理出院,原告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1月3日、111年11月24日、111年12月8日、112年1月5日、112年2月2日至台 北長庚醫院門診治療,仍有失語及失憶等後遺症建議再休養3個月等語(見北檢111調院偵2562卷第95頁),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嚴重,且傷及腦部,堪認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有受他人為全日專人照護乙節,應屬合理。 ⑵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此部分雖由家人照料而未聘專人看護,然其家人所付出之親情勞力,仍得為相當金錢之評價,原告以上開期間每日2,200元計算,亦未逾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 行情,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共48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3所示就醫交通費: ⑴原告自111年9月21日起,於111年9月26日自國泰醫院返家,又於111年10月3日前往國泰醫院就醫等情,有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另於111 年10月7日至111年10月13日住院開刀、111年10月18日至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就診,又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25日、11月3日、11月10日、11月24日、12月8日、12月21日 、12月22日,及於112年1月2日、1月5日、1月19日、2月2日、2月23日、3月23日、3月30日、5月18日、11月9日至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等情,有原告之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可考(見北檢111調院偵2562卷第103至1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⑵又此部分原告雖非搭乘計程車為往返,而由其家人接送,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且應比照自行搭乘計程車車資計算,始為公允。又依原告所提自其住所至國泰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網頁(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車資每趟分別為770元、725元、1,500元。是以, 原告主張以每單趟分別為400元、800元、230元,計算於111年9月26日至國泰醫院單趟400元、於111年10月3日來回國泰醫院800元,共計1,200元(計算式:400元×單趟3趟=1,200元);於10月7日至13日、111年10月18日來回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600元,共2趟(來回)計3,200元(計算式:1,600元×來回2趟=3,200元);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25日、1 1月3日、11月10日、11月24日、12月8日、12月21日、12月22日,及於112年1月2日、1月5日、1月19日、2月2日、2月23日、3月23日、3月30日、5月18日、11月9日來回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來回460元,共17趟(來回)計7,820元(計算式:460元×來回17趟=7,820元)。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就醫交通費共12,220元(計算式:1,200元+3,200元+7,820元=12 ,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附表編號4所示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因鄭賜輝系爭傷害行為致勞動能力減損,以其每月薪資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4%,自原告受傷之年齡為45 歲4個月14天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470,573元等語。 經查,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受傷並接受治療後,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及減損比例,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14年3月3日函覆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 病人因外傷性腦出血術後、焦慮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門診理學檢查尚存反應較慢、理解力稍差及記憶力降低等情形,評估病人目前可自行如廁、沐浴、打電話等基本生活功能,且計算及分析理解能力稍差,情緒部分自述仍有焦慮、憂鬱失眠及逃避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34%」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本院審酌 上開鑑定結果說明,乃就原告生理受損狀況與病歷、工作功能表現等項目詳為檢查、評估及分析,自屬合理可信。 ⑵又查,原告每月薪資為8萬元等節,業據提出其於112年1月至 8月薪資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至31頁),堪以採信 。復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限閱卷),自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1年5月7日止,共計19年7月16日,則以每月薪資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4%、期間19年7月1 6日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4,470,573 元【計算方式為:27,200×164.00000000+(27,200×0.00000000)×(164.00000000-000.00000000)=4,470,573.000000000。其中1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6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4,470,57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⒌附表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集中於頭部,傷勢嚴重,且需多次就醫治療及復健,治療終止後仍有勞動能力減損34%等節,業如前述,可見影響原告日常生活甚鉅,又考量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機電副理一職,月薪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至31頁),鄭賜輝則從事水電工,日薪2,100元(見本院112審訴890卷第58頁),本件事故係鄭賜輝僅因細故而為系爭傷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鄭賜輝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鄭賜輝賠償共6,010 ,6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1,657元+看護費用486,200元+ 就醫交通費用12,22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4,470,573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6,010,650元),核屬有據。是原告僅請求鄭賜輝給付5,30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先位主張唐葳公司應與鄭賜輝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主張元銓公司應與鄭賜輝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鄭賜輝為系爭傷害行為,乃因於111年9月20日與原告發生爭執,鄭賜輝進而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邊花圃等待原告上班時而攻擊原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鄭賜輝所為系爭傷害行為,核屬其個人犯罪行為。再者,鄭賜輝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於111年9月20日與原告起衝突,當天想說不要做了,我就跟工地的人說我們不要做了,因為有起口角,我怕原告會找其他人過來,我就撿了輕隔間的金屬片放在身邊,就遇到原告,我就與原告吵架,吵架過程中我就用左手徒手打原告身體,沒有用金屬片打他,因為我當時頭戴著工作帽,後來肢體衝突後掉在旁邊等語(見北檢111調院偵2562卷第32至33頁),是以 ,鄭賜輝雖於當日出現在系爭工程工地附近,並戴有工作帽,然其所實施之系爭傷害行為,係因與原告爭執所生,顯非執行職務所為之必要行為,外觀上難認在執行職務,更難認有何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遂行系爭傷害行為,且發生事故之地點亦非系爭工地內,亦無法認定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不具有社會觀念上適當之牽連關係。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先位主張唐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與鄭賜輝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備位主張元銓 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鄭賜輝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均難認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鄭賜輝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鄭賜輝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112年5月26日送達鄭賜輝(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賜輝給付5,303,600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鄭賜輝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進益、吳輝煌、王信泓,以資證明鄭賜輝進入系爭工程工地是為了處理元銓公司之職務、鄭賜輝與原告間發生爭執原因及釐清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因鄭賜輝為系爭傷害行為實屬個人之犯罪行為,行為間與唐葳公司、元銓公司之職務間亦難認有適當之牽連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說明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41,657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自111年9月21日起陸續前往國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台北長庚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共計27次,支出醫療費用共41,657元。 本院卷一第245頁、第247至268頁 2 看護費用 486,2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住院22日,出院後休養自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5月1日止共199日,而住院、休養期間均係由家人照顧,以看護行情價每日2,2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共486,200元(計算式:221日×2,200元=486,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62號偵查卷第95頁 3 就醫交通費用 12,22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需往返國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台北長庚醫院就診,自基隆戶籍地出發,車資分別以400元、800元、230元計算,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共12,220元。 本院卷一第245頁、第269至273頁 4 勞動能力減損 4,470,573元 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32%,以霍夫曼係數試算表,加權平均月薪8萬元,計算自案發當日即111年9月21日至原告65歲退休日止,共19年7個月16天,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470,573元。 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卷二第33頁 5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身心飽受煎熬,且須面對漫長復健過程,終身帶有傷病,是否順利返回職場均屬未定,且罹患創傷症候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合計 6,010,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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