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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朱漢寶

原告
于為然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告
王紫蓁
被告
陳姝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紫蓁為夫妻,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108萬7,841元及美元83萬678.74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交付與被告王紫蓁並委由其代為保管。嗣被告王紫蓁以系爭款項清償原告對訴外人于鳳蓁之借款本息801萬元後,竟與被告陳姝樺共同將剩餘系爭款項透過訴外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以投資之名義移轉至國外,以此手段不法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2,882萬8,882元之損害(計算式:1108萬7,841元+83萬678.74元×31-801萬元=2,882萬8,882元,美元部分匯率以1美元兌31元新臺幣計算)。據此,原告基於訴訟成本考量僅一部請求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提出答辯如下:

㈠被告王紫蓁則以:被告王紫蓁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受領原告交付之款項,然被告王紫蓁並無受原告之委託代為管理系爭款項,亦未將上開款項投入兆富公司之投資項目或透過兆富公司將上開款項移轉至國外,上開款項均供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姝樺則以:被告陳姝樺不曾向原告或被告王紫蓁招攬境外投資,亦未曾經手原告或被告王紫蓁之財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委由被告王紫蓁代為保管,而被告共同透過兆富公司以投資之名義將系爭款項移轉至國外,致原告受有2,882萬8,882元之損害等節,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有將系爭款項交付與被告王紫蓁?㈡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王紫蓁:

⒈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原告以巨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巨高公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巨高公司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主張被告王紫蓁於108年1月至111年7月間,透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自巨高公司永豐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共計860萬元。經查,被告王紫蓁分別於109年6月3日、111年7月14日自巨高公司永豐帳戶提領現金各20萬元,有巨高公司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9、273頁),且為被告王紫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所提出之巨高公司永豐帳戶交易明細中,固有其他現金提領及轉帳交易紀錄,惟原告尚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提領及轉帳款項為被告王紫蓁所受領,是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主張逾40萬元之部分(計算式:20萬元+20萬元=40萬元),自屬無據。

⒉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原告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主張被告王紫蓁於108年1月至111年7月間,透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自原告中信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共計248萬7,841元。經查,被告王紫蓁有於108年4月26日自原告中信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告王紫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有原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4頁),且為被告王紫蓁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固有其他現金提領及轉帳交易紀錄,惟尚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款項係由被告王紫蓁所受領,是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主張逾100萬元之部分,亦不足採信。

⒊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原告以大陸地區東菀協盈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東菀公司)之匯款單據為據,主張其於108年1月至111年1月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指示東菀公司分次匯款至被告王紫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共計美元83萬678.74元。經查,被告合庫帳戶有於上開期間受領東菀公司匯款美元83萬509.74元等情,有東菀公司匯款單據、被告合庫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79至90頁、本院卷一第277至281頁),且為被告王紫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其他證據可據以證明,則屬無據。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於108年1月至111年7月間,有交付140萬元及美元83萬509.74元與被告王紫蓁,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透過兆富公司侵占系爭款項:原告以兆富公司外幣信託管理帳戶總表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為據(見北司補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51至78頁),主張被告共同透過兆富公司以投資之名義,將系爭款項移轉至國外。經查,上開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陳姝樺為兆富公司之業務員,而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境內以兆富公司之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投資境外基金(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然被告王紫蓁並未列名在兆富公司招攬之投資人中,有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可佐(原告提出判決未有附表故卷內無此資料)。而原告所提出之兆富公司外幣信託管理帳戶總表既未註明投資人姓名,僅得證明兆富公司有向投資人招攬境外資金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王紫蓁以系爭款項投資兆富公司境外資金商品,或被告透過兆富公司以投資之名義,將系爭款項移轉至國外。此外,被告王紫蓁以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87至522頁、本院卷二第43至61頁),抗辯其受領原告給付之上開款項均用於清償原告對于鳳蓁之借款、支出水電瓦斯費用、房屋及汽車貸款及給付原告零用金等家庭生活費用,亦可佐證被告王紫蓁未將上開款項用於投資兆富公司境外資金商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透過兆富公司以投資之名義將系爭款項移轉至國外,其主張被告共同以此手段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自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民國∕未標明幣別者為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未標明幣別者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方式 時間 金額 1 被告王紫蓁自巨高公司永豐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被告王紫蓁名下不詳帳戶 108年1月至111年7月 每月20萬元,共計860萬元 2 被告王紫蓁利用保管原告中信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機會,提領現金或轉帳至被告王紫蓁名下不詳帳戶 108年1月至111年7月 248萬7,841元 3 原告指示東菀公司將原告於東菀公司之經營及分紅所得,匯入被告合庫帳戶 108年1月至111年1月 美元83萬678.74元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時間 金額 1-1 巨高公司永豐帳戶 現金提領 109年6月3日 20萬元 1-2 巨高公司永豐帳戶 現金提領 111年7月14日 20萬元 小計    40萬元 2 原告中信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 108年4月26日 100萬元 3 東菀公司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108年1月22日至111年1月27日 共計美元83萬509.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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