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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何若薇匡偉張庭嘉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姜昌盛即錩盛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於兩造間簽定之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主張依兩造間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25、81頁)。惟細觀兩造間簽立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記載:「立約人等為本國(法)人或外國法人而與貴行發生各種債之關係者,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及效力等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立約人等履行債務,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其因本總約定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不論貴行、立約人之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__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81頁),上開條款約定係廣泛就包括本院在內之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未限於以一定之法院為定合意管轄之法院,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任選一處地方法院起訴,故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至兩造另有約定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然依兩造間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條係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為「貴行」(見本院卷第23、79頁),且第8條亦有「貴行總行」之文義,則依兩造間契約之文義解釋,原告於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尚難認「貴行」所在地已足特定履行地為何處。是以,本件既難認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亦未以契約履行地定由本院管轄,則被告設籍桃園縣蘆竹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限閱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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