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張瓊華
- 法定代理人魏文泰
- 原告凱思數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宷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72號 原 告 凱思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泰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宷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2,12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劉彥廷律師為被告宷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萬元。 四、訴訟費用(含前項律師酬金)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宷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宷麗公司或被告)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長沈裕雄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23日 死亡,宷麗公司迄未補選董事,有除戶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選任沈裕雄之配偶詹燕芳為宷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詹燕芳表明其無意願,並推薦劉彥廷律師擔任,故本院裁定解任詹燕芳,並選任劉彥廷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卷第193頁),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社交獎勵功能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告承攬開發由訴外人翰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成公司)所發行「嗨吧HiBAR」直播 應用程式(即用於智慧型裝置上之直播應用程式,由被告外包給伊開發)之社交獎勵功能(下稱系爭軟體,依報價單所載包括3部分,1.銅幣獎勵功能2.創作者獎勵3.銅幣奪寶) ,全部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99萬5,000元(含稅),被告先給付伊50%報酬即99萬7,500元作為訂金。伊完成系爭軟體,並於111年4月29日、4月30日將系爭軟體之程式碼交付至 被告指定之程式碼代管服務暨版本控制平台GitHub、GitLab(下稱GitHub、GitLab),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自應給付第二期款49萬8,750元、尾款49萬8,750元,共計99萬7,500元,詎被告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4項、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9萬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收受取得系爭軟體之程式原始碼或相關文件、檔案,無從確認是否符合契約需求;系爭契約明定伊公司之聯絡人為彭裕宸,原告先前提出之電子郵件均為ZOE或 翰成公司員工所寄,其等均非系爭契約約定之聯絡人,伊亦未曾授權他人處理或驗收,其等所為之意思表示對伊不生效力,不得認定原告已交付檔案且通過驗收;又系爭契約約定應交付3個品項,原告自承僅交付銅幣獎勵功能之程式碼, 顯然未交付「部署環境設定說明書」、「操作說明書」,並未完成交付;又依證人李彥蒲、彭裕宸之證述,原告提出之品項於111年6月9日之後仍有諸多瑕疵未解決,其不得請求 給付所剩款項;退步言,縱認原告於111年4月30日已交付系爭軟體程式碼,顯已逾越系爭契約約定交期111年4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4萬5,375元(=依報價單所示銅幣獎勵功能價格137萬5,000元×11日×3/1 000),爰以違約金4萬5,375元與原告請求金額主張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56頁): 兩造於111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開發社交 獎勵功能軟體,開發總經費199萬5,000元(含5%營業稅),並約定雙方之專案聯絡人,原告方為李彥蒲,被告方為彭裕宸,被告已於111年3月3日匯付訂金99萬7,500元予原告,尚未給付第二期款49萬8,750元、尾款49萬8,750元(有系爭契約、專案報價單、存摺交易明細可參,見卷第69-76-1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2條服務費用暨付款方式約定:「一.甲乙雙方約定社交獎勵功能開 發總經費為:199萬5,000元,此金額含5%營業稅,不含伺服器相關硬體費用。二.訂金:乙方(按即原告)需於簽訂合 約後10個工作日內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按即被告)以匯款/現金方式支付合約總費用50%,99萬7,500元。三.第二期款:乙方需於交付銅幣獎勵功能程式碼,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後,10個工作日內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以匯款/ 現金方式支付合約總費用25%,49萬8,750元。四.尾款:乙 方需於全部製作完成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後,10個工作日內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以匯款/現金方式支付合約總費用25%,49萬8,750元。...」;第5條第6項約定:「甲方必須填寫乙方需求變更單和專案驗收單,如乙方提交驗收10個工作日後甲方未響應,視驗收通過」;第7條交付與驗收第2、4 、6、7項約定:「二.乙方在交付前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或電子郵件形式通知甲方,甲方應在接到通知後3個工作日 安排接收、交付、驗收工作。四.乙方將開發完成的功能交 付甲方後,甲方應在10個工作日內組織驗收。六.若甲方經 過驗收認為不合格,必須10個工作日內向乙方傳送書面的檔案,並說明理由,否則視為驗收通過。七.乙方應向甲方交 付以下內容:⒈開源程式碼⒉部署環境設定說明書⒊操作說明 」(見司促卷第17-20頁)。 ㈡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軟體程式碼,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且全部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49萬8,750元、尾款49萬8,750元: ⒈依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系爭軟體開發工程師李彥蒲到庭證稱:伊於111年3月8日受聘於原告,負責社交獎勵公司後端API開發,伊是依COOPER(按即彭裕宸)指示至被告公司駐點,專案中伊報告對象是COOPER、ZOE,程式部分跟ZOE報告,程式進度或有何需求是跟COOPER報告,111年7、8月間因被告 公司要裁掉整個部門,就告訴伊不用再過去;原證一專案報價單3項功能都已完成,並交付被告公司ZOE,也測試完畢;ZOE角色就是負責測試伊寫出來程式,功能是否達到目的, 如有錯誤就要送給伊修正,整個沒問題才能提報驗收完成;伊是將完成之程式上傳至GitHub,ZOE可在自己電腦上RUN起來測試,也可到伊架設測試機上做測試,之後ZOE驗收後, 告訴伊驗收完成,要交付出去了;原證4、6電郵寫「我」部分,就是伊;將完成程式上傳GitHub是BRIAN要求的,將完 成程式碼上傳GitHub、GitLab是業界數位交付的作法,以確保系統上是最新版本,也會有更新歷史記錄等語(見卷第117-123頁)。並有ZOE寄送之3份電子郵件、GitHub上Commit (程式提交)、Merge(程式合併)之紀錄截圖、專案內容 展示影片、部署環境設定說明書、操作說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卷第79-94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堪認證人李彥蒲前 揭證述為真實。 ⒉再依證人即被告公司顧問彭裕宸到庭證稱:伊進入被告公司,名片上是印技術長CTO,當時技術部門只有伊一個人,技 術是從頭開始,整間公司只有伊一個人有技術背景,事後才知被告公司就是要幫翰成公司開發HiBAR APP,當時有請原 告公司的人PAUL駐點在被告公司,每週會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開會,翰成公司下需求指令,由被告公司負責完成,最後原告有將程式碼交給翰成公司執行長BRIAN等3人,並將程式碼合併到翰成公司程式碼;因為伊一個人做不來,聲證4切結 書所載原告及威展斯公司都是協助伊做本件專案軟體開發,原告負責做社交獎勵,威展斯做直播打賞,社交獎勵只要用戶點擊影片就會獎勵銅幣,銅幣可至電商兌換獎品;直播打賞是以直播特效畫面,用戶可打賞直播主;HiBAR APP主要 做短視頻及直播,最後轉至實體店面消費及線上帶貨;聲證4切結書是宷麗公司或翰成公司管理人員讓伊簽的;被告公 司角色是將程式碼交給翰成,程式碼第三期伊能確定是有交到GitHub,不然不會進到第三階段完整程式碼,所有開發文件都有交給翰成;當時伊有請一位ZOE幫伊處理文書,最後 伊看GitHub紀錄,翰成公司負責IOS、安卓的同事有將原告 開發的社交獎勵程式碼合併至翰成HiBAR APP上,所以伊認 為有完成驗收,不然不會進行程式碼合併,如果翰成拒絕或是要求修改程式碼即代表沒有驗收完成;原證9電子郵件就 是伊在被告公司所用信箱,該郵件是伊通知翰成公司之BRIAN關於項目完成之郵件,印象中合約要求的項目都有完成, 並增加更多功能等語(見卷第241-249頁)。 ⒊系爭契約既明確記載彭裕宸為被告公司專案聯絡人,彭裕宸亦證稱原告開發之系爭軟體程式碼已交付並完成驗收,且有證人彭裕宸電子郵件信箱由宷麗公司資深品管工程師ZOE發 送郵件,表示將程式碼傳送至GitHub上截圖(包括直播打賞優化/社交獎勵優化、奪寶商城、廣告、奪寶商城後台前端 及後端、部署環境設定說明書、翰成數位科技直播相關功能系統操作手冊),以通知翰成公司,表明交付資料並正式結案等語(見卷第93頁),以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公司技術背景僅彭裕宸1人,始將系爭軟體即社交獎勵功能軟體 部分發包交由原告履行,被告公司並無獨立開發系爭軟體之能力,宷麗公司之上包翰成公司既已將社交獎勵程式碼合併至翰成HiBAR APP,足認原告確已依約完成專案報價單所示 項目並交付宷麗公司,且經宷麗公司驗收完成,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4項、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7,500元(=第二期款49萬8,750元+尾款49萬8,750元) ,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其未取得系爭APP程式碼、部署環境 設定說明書、操作說明書,未通過驗收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辯稱原告交付軟體有瑕疵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㈢被告主張以違約金4萬5,375元抵銷,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系爭契約第9條違約責任第5項約定:「五.乙 方(按即原告)未按(報價單中所載各功能交件日期)交付,每遲延1日按未完成項目單價3/1000的標準向甲方支付違 約金」。依專案報價單記載「銅幣獎勵功能」之執行走期為111年2月21日至4月18日(見卷第73、75頁),可認原告應 於111年4月18日前交付銅幣獎勵功能軟體之程式碼,原告自承其於111年4月29日、4月30日交付銅幣獎勵功能軟體程式 碼至GitHub、GitLab等語,並有GitHub、GitLab、GitHub上Commit(程式提交)、Merge(程式合併)之紀錄截圖可佐 (見卷第81-82頁),堪認原告已遲延11日始交付銅幣獎勵 功能程式碼。依上開約定,得按專案報價單銅幣獎勵功能共13項合計137萬5,000元(=60萬元+20萬元+40萬元+15萬元+2 萬5,000元)之3/1000,按日計算違約金,則被告得主張違 約金為4萬5,375元(=137萬5,000元×11日×3/1000)。 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存有違約金債權4 萬5,375元(主動債權),以此行使抵銷權等語(見卷第259頁),被告對原告既存有違約金債權4萬5,375元,已如前述,就原告得請求報酬債權99萬7,500元抵銷其中4萬5,375元 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5萬2,1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 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7,500元,係屬有據,經被告以違約金債權4萬5,375元互為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萬2,1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送 達證書見司促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審酌本件給付報酬事件之繁簡程度,劉彥廷律師於訴訟期間律師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言詞辯論期日4次均委任複代理 人黃奕欣律師到庭,且有調查證人1位、出狀3份),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酌定劉彥廷律師擔任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5萬元為適當,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不服本判決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邱美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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