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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7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蔡政哲

原告
源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盛
被告
蓬萊神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l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建物、同號11樓建物所含之編號14停車位,及同路269號地下四層所含編號155、編號156停車位(共一建物、三停車位,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為其所有,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二年。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定期催告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已依約終止租約,被告拒不交還,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積欠租金、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租賃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等語。其中本於所有權請求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稱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事件,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原告併訴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固非屬專屬管轄事件,惟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符專屬管轄之公益性,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再者,兩造系爭租約第16條亦約定以租賃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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