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 王德欽
- 訴訟代理人
- 人
- 被告
- 哈姆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正國
人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哈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哈姆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4日邀同被告洪正國(下以姓名稱之,與哈姆公司合稱被告)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哈姆公司於109年5月5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15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惟哈姆公司僅攤還本金及利息至111年5月5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約明,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又洪正國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有明定。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原告及各行庫放款利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借款明細表(民國/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到期日 (民國) 最後付息日 (民國)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借據 22萬5,000元 22萬5,000元 109年5月5日 │ 114年5月5日 111年5月5日 年息1.845%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6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 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127萬5,000元 127萬5,000元 109年5月5日 │ 114年5月5日 111年5月5日 年息1.845%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6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 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50萬元 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