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經銷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凱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朱少菲、耀群圖書有限公司、楊家良、富安企業社、張嘉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凱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菲 原 告 耀群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良 原 告 富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嘉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語週刊雜誌社等間請求確認經銷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如附表第一至九項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價額加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倘未能查報,應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係主張原告凱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業公司)與被告丙○○○○○○、乙○○○○○○○○、甲 ○○○○○○○○○(下稱丙○○○○○○等3公司)間,就國語週刊(小學 版、基礎版)、幼兒月刊、青少年月刊、國中校園特刊、美語月刊及相關商品(下合稱系爭週刊)存有經銷關係,另與被告双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語公司)間,就音筆及相關商品(下合稱系爭音筆)存有經銷關係。原告富安企業社與被告水牛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水牛車公司)間、原告耀群圖書有限公司(下稱耀群公司)與被告鉅芮有限公司(下稱鉅芮公司)間,就系爭週刊及音筆存有經銷關係。詎丙○○○○○○等3公司、双語公司、水牛車公司、耀群公司片面終 止上開經銷關係,拒絕履行上開經銷關係,遂分別訴請確認上開經銷關係存在,及請求丙○○○○○○等3公司、双語公司, 應依經銷關係出貨予凱業公司;水牛車公司、鉅芮公司應依經銷關係給付貨款予富安企業社、耀群公司,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㈡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凱業公司與丙○○○○○○等3 公司、双語公司間共計4經銷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4項,係確認富安企業社與水牛車公司間之經銷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7項,係確認耀群公司與鉅芮公司間之經銷關係存在,是 原告共計確認6經銷關係存在。又經銷關係並非係對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認定,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上開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倘未能於期限內查報,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為 確認單一經銷關係之價額,即核定訴之聲明第1、4、7項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 萬元)、165萬元、165萬元。 ㈢次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3、5、6、8、9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認定,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倘未能 於期限內查報,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為165萬元。又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與訴 之聲明第1、4、7之訴訟標的不同,而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然訴之聲明第2、3項之請求,訴訟目的係為獲得訴之聲明第1項所確認經銷關係之利益;訴之聲明第5、6項之請求 ,訴訟目的係為獲得訴之聲明第4項所確認經銷關係之利益 ;訴之聲明第8、9項之請求,訴訟目的係為獲得訴之聲明第7項所確認經銷關係之利益,應認彼此內部間具有實質上之 經濟目的同一,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依上開說明,訴之聲明第1至3項、第4至6項、第7至9項,應各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不併算其價額。 ㈣從而,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訴之聲明第 1至9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按該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10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倘未能於期限內查報,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萬元、第4至6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第7至9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與訴之聲明第10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合併計算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計算式:66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10萬元=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萬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聲明 內容 第1項 確認凱業公司與丙○○○○○○等3公司、双語公司間成立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件1所示經銷關係存在。 第2項 丙○○○○○○等3公司於112年1月20起,應按凱業公司交付之訂單所訂系爭週刊之產品數量,依商品定價37%之價格出貨予凱業公司。 第3項 双語公司於112年1月20日起,應按凱業公司交付之音筆(光學筆)訂單所訂產品數量,依商品定價60%之價格,出貨予凱業公司。 第4項 確認富安企業社與水牛車公司間成立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件2所示經銷關係存在。 第5項 水牛車公司於112年1月20日起,應按經銷系爭週刊產品數量,依商品定價43%之價格,交付該價格之價金予富安企業社。 第6項 水牛車公司於112年1月20日起,應按經銷双語公司音筆(光學筆)訂單之數量,依商品定價80%之價格,交付該價格之價金予富安企業社。 第7項 確認耀群公司與鉅芮公司間成立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件3所示經銷關係存在。 第8項 鉅芮公司於112年1月20日起,應按經銷系爭週刊產品數量,依商品定價43%之價格,交付該價格之價金予耀群公司。 第9項 鉅芮公司於112年1月20日起,應按經銷双語公司音筆(光學筆)訂單之數量,依商品定價80%價格,交付該價格之價金予耀群公司。 第10項 双語公司應給付凱業公司1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