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凱琦貿易有限公司、柯金柱、喬森斯股份有限公司、潘炳煌、潘嘉輝即優品貿易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凱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金柱 原 告 喬森斯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炳煌 原 告 潘嘉輝即優品貿易商行 王志勇即祥昇企業社 柯金柱即玖天貿易商行 張家華即易捷貿易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蔡巧若 甯智倫 羅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嘉輝即優品貿易商行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凱琦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勇即祥昇企業社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金柱即玖天貿易商行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華即易捷貿易商行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喬森斯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潘嘉輝即優品貿易商行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潘嘉輝即優品貿易商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凱琦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凱琦貿易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志勇即祥昇企業社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王志勇即祥昇企業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柯金柱即玖天貿易商行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柯金柱即玖天貿易商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易捷貿易商行即張家華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易捷貿易商行即張家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喬森斯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喬森斯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嘉輝即優品貿易商行(下稱優品商行)新臺幣(下同)272,894元、凱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凱琦公司 )813,755元、原告王志勇即祥昇企業社(下稱祥昇企業社 )102,249元、原告柯金柱即玖天貿易商行(下稱玖天商行 )28,063元、原告張家華即易捷貿易商行(下稱易捷商行)154,104元、原告喬森斯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下稱喬 森斯公司)75,615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1 12年4月19日具狀變更優品商行之請求金額為272,594元(見本院卷㈠第4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商品供應業者,透過被告經營之電商平台出售商品予消費者,但原告已如實出貨予消費者並交付請款單及發票予被告後,被告卻未依約於次月25日前支付扣除原告應負擔及給付被告之費用後之餘款,迄至111年9月底,已分別積欠原告凱琦公司813,755元、原告喬森斯公 司75,615元、原告優品商行272,594元、原告祥昇企業社102,249元、原告玖天商行28,063元、原告易捷商行154,104元 。而原告並無虛構交易訂單,詎被告強行課徵懲罰性違約金,扣留貨款,原告多次促請被告結清貨款,並委請律師於111年11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五日內清償,均未獲置 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簽訂之線上訂購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如認原告有虛構交易訂單之情事,被告收取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優品商行272,594元、 原告凱琦公司813,755元、原告祥昇企業社102,249元、原告玖天商行28,063元、原告易捷商行154,104元、原告喬森斯 公司75,615元,及均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考量被告網站經營主打商品配達時效特性,故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明定原告接獲被告通知有應交貨予消費者之訂單後,商品之交付、退換貨等事項,原告如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之物流作業處理準則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避免有遲延出貨致消費者未能及時收受商品之情事發生。然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接獲大量消費者申訴向原告訂購之商品,有收件地址錯誤,或經消費者以物流單號於物流業者平台查詢配送狀態均查無配送單號,或顯示商品已完成配送但消費者卻未實際收到商品等情形,原告就此均以「有查到出庫紀錄,沒有配送紀錄」、「物流業者配送錯誤」等搪塞商品未出貨之事實,原告顯未依系爭合約所定期限送交物流業者而有預填單號、虛構單號之情事,經被告多次勸誡,未獲改善,被告遂依系爭合約約定收取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其生產、製作、輸入、代理、經銷或銷售之各類商品,由被告提供其網站為電子商務交易平台,供原告刊登販售其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上網瀏覽、訂購,此有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至第243頁),此部分堪以認定。又原告就被告尚有貨款未付乙節,提出PChome線上購物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125頁),被告 對此並不爭執,僅係原告虛構物流配送單號,應課以違約金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貨款,則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原告違約而須給付違約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關於標的商品之交付及退換貨等相關事宜,雙方同意另以物流作業處理準則(附件一)約定之。」;第15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如合作廠 商違反本合約或其附件或附約之特定約定條款,合作廠商應依『違約處理協議』(附件三)之約定,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 網路家庭。」;附件一之物流作業處理準則第2條第1項約定:「關於標的商品之交付,除倉寄商品、線上下載之軟體或數位商品、或雙方就開始交貨日有特別約定之商品外,合作廠商應以自己之費用,於網路家庭通知合作廠商交貨時起一個工作日內:⑴將標的商品委由經網路家庭認定合格之物流業者寄送;⑵並將物流業者所提供之出貨單號輸入網路家庭所指定之出貨查詢系統。」、「合作廠商若(ⅰ)自網路家庭通知交貨之時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經由後台服務系統回覆無法依約交貨、或(ⅱ)自自網路家庭通知交貨之時起超過十五個工作日仍未依約交付運送並輸入出貨單號,且未經後台服務系統回覆網路家庭無法依約交貨者,而致網路家庭須解除與訂購者間之買賣契約。合作廠商除應依本合約附件三『違約處理協議』約定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外,若因此致網路家庭發生損害或支付費用(包括且不限因此致生之消費爭議等),合作廠商應依本合約第15條約定負賠償或償還之責。」;另附件三違約處理協議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除主合約之 約定外,如合作廠商違反主合約或其附件或附約之下列約定,並應依以下所定方式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網路家庭:……( 違反約款及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所示)」等情,可知原告等合作廠商應於被告通知交貨時起一個工作日內將商品交付運送物流業者運送,並輸入出貨單號,如十五個工作日內回覆無法依約交貨,或逾十五個工作日未交付寄送並輸入出貨單號,且未經後台回覆無法依約交貨,或未依約定方式及期限寄送而虛構出貨單號時,原告應支付違約金,前二款情形,如致被告與消費者間之買賣契約解除時,被告得另請求損害賠償或因此支付之費用。 ㈢被告抗辯原告有虛構物流單號情形云云,固提出預填單號明細、後台系統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9頁至第476頁、第586頁至第673頁),惟觀諸被告提出前開書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訂單客戶以查無物流貨物狀態,或以未收到物品為由,向被告客服詢問商品目前運送進度,尚無從遽認原告輸入虛假之物流配送單號而有被告所述虛構出貨單號乙情為真,則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寄送而應課予違約金云云,礙難憑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未付之貨款,洵屬有據。又被告於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內扣除違約金,分別扣款原告優品商行272,594元、原告凱琦公司805,225元、原告祥昇企業社102,249元、原告玖天商行28,063元、原告易捷商行147,609元、原告喬森斯公司65,695元,此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PChome線上購物對帳單無訛,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之貨款,即屬有據。其餘原告凱琦公司請求8,530元、原告 易捷商行請求6,495元、原告喬森斯公司請求9,650元部分查無單據可佐,無從認定原告凱琦公司、易捷商行、喬森斯公司確有此部分款項遭被告扣抵,不應准許。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203條亦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關於雙方因本合約所定合作業務所生之帳款及相關費用,雙方同意每月結算一次,網路家庭將於每月二十六日(以下稱結算日),結算完成前一月份(前一月份二十六日至當月二十五日,以下稱結算月份)之銷售報表……。合作廠商應於結算日 之次日內,將結算月份之標的商品款項依法開立發票(發票日期應為結算日之次日),連同請款單據交付予網路家庭…… 。」;同條第4項約定:「合作廠商依本條所定之期限及方 式將發票及請款單據交付網路家庭後,網路家庭應於次月25日前,將結算月份之標的商品款項,於扣除合作廠商所應負擔及支付予網路家庭之費用、及其他應由合作廠商負擔或支付之款項後,將其餘額支付與合作廠商。」,原告於每月26日被告結算日之次日前開立發票請領貨款,被告則應於次月25日前支付,已明定清償期限。而原告請求111年5月至同年9月之貨款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依約應於各該月份 之次月25日前給付,迄未清償,則被告自各該月份之次月26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優品商行272,594元、原告凱琦公司805,225元、原告祥昇企業社102,249元、原告玖天商行28,063元、原告易捷商行147,609元、原告喬森斯公司65,695元,及均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違反條款 懲罰性違約金(按次計算) 3 「物流作業處理準則」第二條第1項:未依約定方式及期限交付運送並輸入出貨單號、回覆無法依約交付、或未依約定方式及期限交付運送而虛構出貨單號。 ⑴合作廠商未依約定方式及期限交付運送並輸入出貨單號者:每延遲一個工作日,以標的商品在網路家庭銷售價格之5%(元以下自動進位)計算至交付運送並輸入出貨單號之日止。 ⑵合作廠商自網路家庭通知交貨日時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經由後台服務系統回覆無法依約交付者:以標的商品在網路家庭銷售價格50%(元以下自動進位)或新台幣1,000元整(以較高者為準)計算。 合作廠商未依約履行之行為若同時符合前述二款約定中任一款者,則合作廠商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懲罰性違約金計算結果金額較高整為準。 ⑶若合作廠商未依約定方式及期限交付運送而虛構出貨單號者:對於每件標的商品,合作廠商除前開已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外,應再額外支付相當於標的商品在網路家庭銷售價格的五倍金額予網路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