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2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許哲真
- 被告
- 許家豪即森美碩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1,69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5月12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向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機動計息。復於111年10月3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變更為自111年11月起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即自112年5月12日為剩餘年限首次攤還本息日)。又按借據第5條、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且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於112年6月12日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清償至112年5月11日之本息、違約金,另於同年8月14日清償利息398元及100元。是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向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6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利率引用指標加1%機動計息。復於111年10月3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變更為自111年11月起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即自112年5月12日為剩餘年限首次攤還本息日)。按借據第5條、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借據第2條第2項計付遲延利息,且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依借據第9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貴行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即不再機動調整,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最後於112年6月17日僅清償至112年5月15日止之本息、違約金,然未清償112年6月16日當期款項,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4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