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展示間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黃志芳、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游景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3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芳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展示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 大樓六樓E區編號第15號展示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展示間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登記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6E15室之公司所在地 向臺北市政府為公司所在地遷出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號 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6樓E區編號 第15號展示間(下稱系爭展示間),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含營業稅之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22,827元,如被告於合約期滿不擬續約或合約因任何原因終止時,應於期滿或終止日取回展品、拆除裝修(潢),並將展示間復原交還原告,另約定租用期滿或合約終止後15日內,應完成營業地址移出系爭大樓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未與原告簽訂新約,亦未搬遷返還系爭展示間而繼續占用,原告多次函催返還並繳清所有欠費均遭退回,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展示間返還予原告。被告曾繳交至111年11月15日為止之場地占用費,其後未再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展示 間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相當於租金22,827元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承租系爭展示間後,將公司地址設於臺北市○○ 區○○路○段0號6樓6E15室,租用期滿迄未向臺北市政府為公 司所在地遷出之變更登記,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為遷出之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展示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上 揭展示間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22,82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將登記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6樓6 E15室之公司所在地向臺北市政府為公司所在地遷出之變更 登記。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如雙方於合約期 滿未續約或本合約因任何原因終止時,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應於期滿或終止日取回展品、拆除裝修(潢)、並將展示間復原交還甲方(按指原告,下同)……」、「租用期滿或 合約終止後15日內,乙方應完成營業地址移出本大樓之變更登記,……」,分別為系爭租約第9條前段、第23條第4項後段 所明定。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租賃合約、郵局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展示間、向臺北市政府為公司所在地遷出之變更登記,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展示間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22,827元之不當得利及其逾期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未逾500,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