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舜得、好食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李舜得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 告 好食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康活本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彥羽 被 告 富研智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2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1,62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康活本道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2年2月6日更名為好食購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食購公司,但就投資協議書 之內容仍以契約本文即康活本道有限公司之記載),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系統查詢在卷可按,其名稱變更前、後不失其法人同一性,爰逕予記載變更後之名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被告富研智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研智醫公司)已與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醫療照護床邊資通訊整合系統租賃合約」,而有資金需求,被告等人乃邀約原告投資醫療照護床邊資訊整合,雙方乃於110年7月7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依雙方簽訂投資協 議書第1條承諾事項記載:「一、甲方(即原告)同意於簽訂 本協議後7日內支付新台幣10,540,000元。二、乙方(即被告康活本道有限公司)同意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 止,每月10日支付甲方投資獲利新台幣(下同)325,500元。 三、乙方同意應於112年7月14日止支付甲方10,540,000元。四、丙方(即被告富研智醫公司)、丁方(即被告吳岳霖)、戊方(即被告陳彥羽)共同連帶保證乙方基於本條第2項及第3項對甲方所負之義務。如乙方未依本協議履行義務,甲方得分別或共同向丙方、丁方及戊方請求一部或全部保證義務。丙方、丁方及戊方均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負代乙方履行之義務。丙方、丁方及戊方於甲方未就乙方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均不得對甲方主張拒絕清償。五、丁方及戊方同意共同開立金額新台幣10,540,000元本票乙張並於本協議簽訂日交付予甲方。若乙方未能依本條第2項及第3項履行對甲方所負之義務,甲方以該本票逕對丁方及戊方共同或分別予以強制執行。」等語。 ㈡而上開投資協議簽訂後被告陳彥羽、吳岳霖開立金額為10,54 0,000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原告亦依約給付投資款項10,540,000元。惟被告好食購公司自111年8月10日起即未給付 投資獲利,經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111年12月13日以南港郵局第560號及702號存證信函,催告好食購公司給付積欠之投資報酬,均置之不理,且原告於112年1月19日前往好食購公司登記地址查訪,該址未懸掛招牌、無營業跡象,疑為民居,好食購公司應已遷移不明;而被告富研智醫公司之辦公室地址,更是已人去樓空。迄今好食購公司共積欠原告5個 月投資報酬(111年8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合計1,627,500元(325,500*5),為此依投資協議書第1條第2、4項應為給付及共同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5個月之投 資獲利共1,627,5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好食購公司、陳彥羽答辯主張略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當初是原告與被告富研智醫公司、吳岳霖之間的引薦人,當初原告希望獲取更多的保障,所以要好食購公司及陳彥羽當保證人,好食購公司及陳彥羽也同意擔任保證人,但實質上原告跟被告富研智醫公司、吳岳霖之間的合約內容的履行及金流部分,好食購公司及陳彥羽都沒有參與,對於之後富研智醫公司未依照契約履約的事情不清楚,富研智醫公司也願意幫好食購公司及陳彥羽確認這件事情,與好食購公司及陳彥羽是無關的,原告與被告富研智醫公司、吳岳霖之間的債務,被告吳岳霖有表示會全權處理。且協議書中325,500元 實際上是富研智醫公司在給付,據所知,過去有實際支付過幾次,並未有由好食購公司的帳戶支付這筆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富研智醫公司、吳岳霖答辯主張略以:同意原告的請求。吳岳霖及富研智醫公司同意依照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給付,即給付1,627,500元及利息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亦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本票、南港郵局第560、702號存證信函、照片等文件為證( 卷第15-43頁),而被告富研智醫公司、吳岳霖於本院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富研智醫公司、吳岳霖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其次,就被告好食購公司、陳彥羽之部分: ⑴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 ,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本件雙方所簽訂投資協議書第1條約定:「…二、乙方(即被告 康活本道有限公司)同意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 止,每月10日支付甲方投資獲利325,500元。…四、丙方(即被告富研智醫公司)、丁方(即被告吳岳霖)、戊方(即被告陳彥羽)共同連帶保證乙方基於本條第2項及第3項對甲方所負 之義務。如乙方未依本協議履行義務,甲方得分別或共同向丙方、丁方及戊方請求一部或全部保證義務。丙方、丁方及戊方均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負代乙方履行之義務。丙方、丁方及戊方於甲方未就乙方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均不得對甲方主張拒絕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投資協議書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等人就111年8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期間5個月投資報酬合計1,627,500元尚未履行之事實, 並未爭執,則原告主張依據投資協議書第1條第2、4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好食購公司、陳彥羽連帶給付1,627,500元, 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⑶再者,被告好食購公司、陳彥羽雖主張對於系爭合約內容之履行及金流部分均不清楚,亦無參與,協議書中325,500元 實際上是富研智醫公司在給付,未有由好食購公司的帳戶支付此筆款項等語,然而,好食購公司、陳彥羽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上揭佐證,尚無從遽以採據;況且,被告好食購公司、陳彥羽此部分主張,亦與前揭投資協議書第1條第2、4項約 定之記載,並不相符合,亦無從以此為被告主張之認定,應可確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好食購公司、陳彥羽為連帶給付,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2月1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卷第47、53-57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7,500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