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1號 11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菁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建智 被 告 羅雨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0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74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菁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菁彩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間,以被告王建智、羅雨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分別撥款160萬元、40萬元至菁彩公司帳戶,借款期間均為3年,後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申請展延貸款期間12個月,至114年3月31日止,利息則按原告每月調整之企業換利指數加年利率5.26%機動計算,起息日年利率分別為6.4 1%、6.6%。詎被告於展延期限屆至後,仍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戶交易明細2份、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紓困振興方案專用」申請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見士院卷第24至34頁、本院卷39至43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 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菁彩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 律明文,菁彩公司應負清償責任。王建智、羅雨潔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1,300,797元 同左 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6.41 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282,251元 同左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6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1,583,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