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74號
- 原告
- 王文蜂
李忠任
王祐田(原名:王祐宗)
陳克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利等間請求返還股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有所規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李建利、林美雀、沈宜萱(下稱被告三人)之金富宇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富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宇公司)登記股權應返還原告,然並未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載明係要「分別」將「被告李建利之『多少』金富宇公司股份返還給『何一原告』」、「被告林美雀之『多少』金富宇公司股份返還給『何一原告』」、「被告沈宜萱之『多少』金富宇公司股份返還給『何一原告』」?亦未陳明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即:係依據何一具體法條規定請求?),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69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即:係依據何一具體法條規定請求?)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係要法院為如何之判決?係要「分別」將「被告李建利之『多少』金富宇公司股份返還給『何一原告』」、「被告林美雀之『多少』金富宇公司股份返還給『何一原告』」、「被告沈宜萱之『多少』金富宇公司股份返還給『何一原告』」?)並應依據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三人應返還之金富宇公司股份「總數」之「目前客觀上交易『總』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陳報之地址。原告雖於同年月23日具狀陳稱:本件要聲請法院裁定「自112年6月1日起終止被告等人在金富宇公司職位之委任關係」、「要求被告李建利無償繳回公司印鑑章及銀行存摺」及「准許由原告王祐田接任新負責人」等語,然仍未具體陳明「係依據何一具體法條規定請求?」(即:陳明本件之訴訟標的),亦未陳報原告就該等請求所得取得之客觀上利益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至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本院上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期限,故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