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宏德、大百樹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德 訴訟代理人 胡嫚珊 被 告 大百樹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忠文 被 告 蔡禮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23條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百樹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5日邀同被告黃忠文、蔡禮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於110年9 月27日悉數撥款予大百樹有限公司。被告另於111年12月19 日簽訂第壹次增補合約,改訂借款期限為六年,自原契約首次動用日即110年9月27日起算屆滿12個月為寬限期,寬限期內按月付息,其後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金,另利息按月計收,並應於期限屆滿之日償還全部本金。新臺幣利息之計算自動用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按「央行轉融通專案利率」加碼年息1.4﹪計算;另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牌告之「六個月TAIBOR(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加碼年息2.23﹪計算。依約如有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依原告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3﹪(現 為年息4.59﹪)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大百樹有限公司自112年5月29日繳付第8期本金及利息後,第9期本金(112年6月27日起)及利息(112年5月21日起)竟未再依約給付,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催告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借款保證支用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壹次增補合約、利率表、中長期按月計息預計還本查詢、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存證信函及回執、信封為證(本院卷第11至4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通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6,54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