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伊格運動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廸彥 被 告 伊格運動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煥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伊格運動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伊格公司)前於民國109年 5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與原告一切授信往來均以系爭契約為據,利息依各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嗣被告伊格公司於109年5月5日,邀同被告吳煥能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兩造於同日簽署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A),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5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55%計算,於110年3月27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則改按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計付(即2.22%,計算式:1.22%+1%=2. 22%),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110年6月25日、1 11年2月25日兩造另簽訂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借據契約(下 依序分稱系爭變更借據契約A、系爭變更借據契約B),將前 述借款期間延長至114年5月5日,原告並同意被告伊格公司 得自111年2月5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按月繳息,期間每期償還本金15,000元,於112年2月5日起再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伊格公司於111年9月28日繳付當期應還本金及11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 契約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被告伊格公司尚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伊格公司又於109年7月3日,邀同被告吳煥能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75萬元,兩造於同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B),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利息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則改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付(即2. 22%,計算式:1.22%+1%=2.22%),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110年6月25日、111年2月25日兩造另簽訂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借據契約(下依序分稱系爭變更借據契約C、系爭變更借據契約D),將前述借款期間延長至114年7月3日 ,原告並同意被告伊格公司得自111年2月3日起至112年2月3日止按月繳息,期間每期償還本金10,000元,於112年2月3 日起再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伊格公司於111年9月28日繳付當期應還本金及11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之利 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伊格公司尚欠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伊格公司另於110年5月13日,邀同被告吳煥能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C),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5月13日起至116年5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付(即1.92%,計算式:1.345%+0.575% =1.92%),且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按月繳息, 自111年5月13日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 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嗣將此筆借款拆分為475,000元、 25,000元貸放予被告伊格公司。詎被告伊格公司就475,000 元部分,於111年10月14日繳付當期應還本金及111年9月13 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就25,000元部分,則於111年12月13日繳付當期應還本金及111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被告伊格公司尚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又被告吳煥能為被告伊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伊格公司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本金227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償付之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向原告借款,且對於原告聲明所主張之金額並無爭執,但因公司營運狀況及個人經濟狀況,現階段無法償還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借據A、B、C、系爭變更借據契約A、B、C、D、連帶保 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欠款之事實及金額,是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 約 金 起算日 計算標準 起算日 計算標準 一 102萬元 794,425元 109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 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22% 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 二 75萬元 645,859元 109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 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22% 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 475,000元 437,008元 110年5月13日起至116年5月13日止 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92% 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000元 22,172元 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92% 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 計 1,899,4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