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08號
- 原告
- 李維浤
- 被告
- 王晉維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61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7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9,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俗稱「取簿手」、提領詐欺贓款之「1號車手」。於111年3月14日21時許至22日18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原告,佯裝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訛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6日17時11分、16分許,分別各匯款49,986元、49,986元,至訴外人李秝葳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台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中。嗣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拿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就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有損害之99,972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其餘請求伊不清楚,應非其所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主張其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損失共計99,972元,且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認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請求賠償99,972元部分,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本件其餘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573,051元部分(計算式1,673,023元-99,972元=1,573,051元),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本件刑事判決內容並未見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再依原告前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02號起訴書(見審附民卷第9至16頁)內容,亦未見被告有此部分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再本院前函請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說明(見本院卷第49頁),亦未見原告進狀。則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73,051元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