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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王子平
  • 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

  • 當事人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家惠即廖欣宜即廖基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20號 原 告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 被 告 廖家惠即廖欣宜即廖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743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和解筆錄第3項所示「如上訴人未於108年5月22日前全部拆除第1項所示之建物,第1項拆除費用35萬元上訴人同意於108年6月10日 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8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拆除第1項建物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3624元。所稱全部拆除是 指全部拆除完畢,不得有任何遺留物」之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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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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