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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被告
明旭大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雅茹
被告
黃中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明旭大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旭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0382號函為解散登記,應行清算,而其股東並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2月8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5578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以明旭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被告王雅茹為清算人,故本件應以王雅茹為明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立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明旭公司、王雅茹、黃中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卷第7頁)。嗣於112年11月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明旭公司、王雅茹、黃中孚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旭公司於110年3月23日邀同被告王雅茹、黃中孚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王雅茹、黃中孚於400萬元之額度內願與明旭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明旭公司於110年3月25日向伊動撥借款200萬元(央行擔保融通貸款專案180萬元、非央行擔保融通貸款專案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利息均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現為年息0.1%)加年利率0.9%(現合計為年息1%)計算,另自111年1月1日起,以該日之借款本金餘額,按郵局2年定儲利率加2.215%機動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A)。

㈡明旭公司並於110年3月25日向伊動撥借款200萬元(央行擔保融通貸款專案160萬元、非央行擔保融通貸款專案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利息均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現為年息0.1%)加年利率1.4%(現合計為年息1.5%)計算,另自111年1月1日起,以該日之借款本金餘額,按郵局2年定儲利率加2.215%機動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B)。

㈢詎明旭公司就系爭借款A、B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1月25日,依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19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就系爭借款A、B各欠156萬0,726元、156萬3,303元,共312萬4,0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伊就其中本金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一部請求。而王雅茹、黃中孚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與明旭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整合資料、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100萬元 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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