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均、鄭宇軒即華威企業社、蔡季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30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告 鄭宇軒即華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蔡季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季仲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被告中之任一人如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經營代收代付為業,提供信用卡代收、Web ATM代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 收付貨款服務。被告華威企業社於民國109年2月11日邀同被告蔡季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Go My Pay金流服務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鄭宇軒即華威企業社於系爭合約期間,利用原告提供之金流服務平臺,涉及刑事詐欺案件,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鄭宇軒即華威企業社賠償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蔡季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三、被告鄭宇軒即華威企業社則以:原告目前之舉證無法認定被告鄭宇軒即華威企業社有違約情事。又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其經由原告之金流平臺匯至原告帳戶之款項,警方接獲被害人提告後會通知原告,原告會將款項圈存,實際上未由被告鄭宇軒即華威企業社提領,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因被告依約支付使用金流系統費用而取得利益。若認被告鄭宇軒即華威企業社有原告所主張違約情事,原告未受到財產上損害,其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至30萬元以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蔡季仲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系爭合約附約第三條第5項約定:「甲方(按指華威企業社 ,下同)如因有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以利用『本服務』 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乙方(按指原告,下同)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停止服務,甲方前所支付之款項及甲方應付之一切款項,均不得請求乙方返還;另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200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系爭合約主契約第六條第1項並約定:「甲方未依本合約 約定處理帳款,致銀行或乙方所生之損害,甲方應負賠償之責。甲方因合約規定對乙方所生之一切債務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兩造簽名之系爭合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7、7278號檢察官起 訴書、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 先後通知被告華威企業社有多筆交易疑似涉嫌詐騙、被告華威企業社轄下數家使用者涉及詐騙且冒用原告公司名義、已違反系爭合約等之110年4月22日及110年7月14日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因偵辦經濟犯罪案件,函請原告協助提供涉案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之112年2月9日函、原告回覆涉案帳號屬特約商店為被告華威企業社 及其相關交易明細之112年2月22日函等為證。被告鄭宇軒即華威企業社雖以前詞辯稱原告提出之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無法認定其有違約情事,惟不爭執華威企業社因使用原告提供之金流平臺服務而遭刑事調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附約第三條 第5項及系爭合約主契約第六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鄭宇軒即華威企業社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季仲連帶賠償20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鄭宇軒即華威企業社以前詞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之2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原告自陳被告所辯警方接獲被害人提告後會通知原告將款項圈存,原告已圈存之金額為261萬5101元,該款項非原告所有,原告辛勤經 營近20年,被告之違約行為致原告無端被遭認與犯罪集團同夥,商譽、信用受損等語。被告鄭宇軒即華威企業社對於原告主張已圈存之金額未加爭執。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系爭合約附件第三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金 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參酌原告已依警方通知圈存被害人存入款項金額達261萬5101元、被告鄭宇軒即華威企業社 之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20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過高,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30萬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附約第三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鄭宇軒即華威企業社聲請,被告蔡季仲部分則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