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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春鈴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朝偉
被告
澤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棠欽
被告
李柏輝

詹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697元,及其中新臺幣126,165元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1,164,532元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18、2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澤宇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澤宇公司)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邀同被告李柏輝、詹凱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嗣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6%計算(目前為年息2.753%);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澤宇公司自112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290,6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李柏輝、詹凱翔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3份、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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