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66號
- 原告
- 貫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怡鈞
- 訴訟代理人
- 張倍齊律師
- 被告
- 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君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7,84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7,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規定及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17,76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0月4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7,48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頁),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廣慈博愛園區整體開發計畫公共住宅第C標-複合式及紫外線空氣過濾箱乙批」,兩造於111年10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契約總價4,897,200元,被告已依約支付訂金489,720元,原告並陸續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12日、同年0月0日出貨完畢,惟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以月結60天期票或匯款方式支付總貨款之80%即3,917,760元,亦未於交貨日起6個月內辦理驗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視同驗收完成,即應支付總貨款之10%即489,720元,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交貨款3,917,760元及驗收後尾款489,720元,合計4,407,48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7,48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合約、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12日及同年0月0日出貨單、112年3月7日發票及被告退件信封、被告112年5月15日傳真之通知函、原告112年9月22日貫字第1120922001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37、63至64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另依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⑵交貨後,支付總貨款之80%(新臺幣3,917,760元整),當月結60天期票或匯款」;第9條第3項約定:「⑶設備驗收後,支付總貨款之10%(新臺幣489,720元整),當月結60天期票或匯款(交貨日起6個月內未辦理驗收,則視同驗收完成)」(本院卷第25頁)。經查,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且被告於交貨日起6個月內未辦理驗收,依約視同驗收完成,被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第2項、第3項約定,自有交付價金即交貨款3,917,760元、設備驗收後尾款489,720元,合計4,407,480元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所為之主張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07,84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