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克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79號 原 告 陳克勤 王祐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春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66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被告郭春吉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債權額應為16,500,000元;又被告沈宜萱所持有之金富宇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價值,依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應為6,470,833元,是以,本件原告排除 系爭股票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為6,470,833元,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70,8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