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7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許珮宜
- 被告
- 政嘉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周政豪
- 被告
- 陳香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保證人因保證契約與原告涉訟,及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13、16、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政嘉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周政豪、陳香吟簽訂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約定被告現在及將來之借款或保證等債務,願遵守所約定之責任;被告周政豪、陳香吟並於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限額內,為被告政嘉科技有限公司之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向原告借貸6筆借款,共計借款1,0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5年,每月依約定利率並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支付借款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2份、約定書3份、借據6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被告政嘉科技有限公司解散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催收通知函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萬1,78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最後付息日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10年5月24日 40萬元 112年6月24日 23萬8,535元 112年6月25起至清償日止 3.45% 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 0.345% 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69% 2 110年5月24日 60萬元 112年6月24日 35萬8,697元 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45% 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 0.345% 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69% 3 108年12月17日 60萬元 112年6月17日 18萬8,753元 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3% 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 0.33% 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66% 4 110年5月24日 360萬元 112年6月24日 214萬6,780元 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45% 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 0.345% 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69% 5 110年5月24日 240萬元 112年6月24日 143萬4,786元 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45% 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 0.345% 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69% 6 108年12月17日 240萬元 112年6月17日 75萬5,013元 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3% 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 0.33% 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66% 總計 - 1,000萬元 - 512萬2,56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