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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梁夢迪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被告
永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3,2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16、1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按週年利率4.625%計息(見本院卷第7、11頁),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諾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4日邀同被告林宜賢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24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以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率2.66%按月計付利息,嗣兩造於110年6月9日簽訂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借款利息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以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時加年率3.16%調整計付(本件適用利率1.435%+3.16%=4.595%),於每月1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永諾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月18日止,尚欠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永諾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林宜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未經被告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1 44萬8,855元 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595% 自112年2月19日起 至112年8月18日止 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79萬5,433元 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595% 自112年2月19日起 至112年8月18日止 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224萬4,2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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