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謝宜伶
- 法定代理人李元禎、廖阿水、謝宗諭
- 原告梅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正元、汪億展、林宸緯、徐瑋彥、陳達鋒、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人、迴時有限公司法人、余志祈即金水工作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24號 原 告 梅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禎 原 告 王正元 汪億展 林宸緯 徐瑋彥 陳達鋒 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阿水 原 告 迴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諭 原 告 余志祈即金水工作室 吳振榮即光彩度工作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被 告 聚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翰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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