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梅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元禎、王正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24號 原 告 梅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禎 原 告 王正元 汪億展 林宸緯 徐瑋彥 陳達鋒 余志祈即金水工作室 吳振榮即光彩度工作室 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阿水 原 告 迴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被 告 聚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翰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錢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支付原告梅 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花鹿公司)新臺幣(下同)284,968元,並應支付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二)被告應支付原告王正 元5,000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三)被告應支付原告汪億展25,000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四)被告應支付原告林宸緯18,000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至清償日止。(五)被告應支付原告徐瑋彥9,000元,並 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 清償日止。(六)被告應支付原告陳達鋒18,000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 日止。(七)被告應支付原告金水工作室39,900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 日止。(八)被告應支付原告光彩度工作室24,150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 償日止。(九)被告應支付原告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曜庭公司)49,665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十)被告應支付原 告迴時有限公司(下稱迴時公司)105,000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十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多次聲明變更,最後變更之聲明如起訴時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將「Gogoro Viva電動機車」之系列影片(含電視廣告影片1支、社群平臺影片3支,下合稱系爭影片)委由被告承攬製 作。被告因此分別委託各原告執行如附表「工作內容」欄所示拍攝系爭影片之事務,原告於111年8月16至17日完成工作,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梅花鹿公司委任報酬147,000元及其他原告委任報酬各如附表「請求金 額」欄所示。如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則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承攬報酬。另原告梅花鹿公司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其內容包括系爭影片拍攝時所有幕後工作人員及Gogoro公司人員之餐飲、交通、拍攝場地及攝影器材租賃等事務處理。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前已支出餐飲、交通等必要費用637,968元 。被告雖於系爭影片拍攝前,按民法第545條規定預付處理 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共500,000元,惟原告梅花鹿公司為使 系爭影片能順利拍攝,代墊不足之137,968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連同前述報酬,合計原告梅花 鹿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84,968元。原告梅花鹿公司因被告經 多次催告拒絕付款,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3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1年12月5日收受,仍拒 絕給付,應自111年12月9日起支付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原告王正元、汪億展、林宸緯、徐璋彥、陳達鋒、金水工作室、光彩度工作室、曜庭公司、迴時公司(下合稱王正元等9人)亦多次催告被告給付遭 拒絕,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5 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2年3月22日收受,仍拒絕給付,應自112年3月28日起支付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至清償日止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睿能公司將系爭影片委由被告承攬製作,被告再於111年8月間將系爭影片之拍攝製片統籌與拍攝執行事務之部分外包予原告梅花鹿公司,約定原告梅花鹿公司承攬總報酬為1,131,070元。系爭影片之前期提案、導演職務、影片 後製執行及交檔結案部分仍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與原告梅花鹿公司間為承攬契約。原告梅花鹿公司為完成系爭影片之製作,自行委任原告王正元等9人處理拍攝、燈光、交通運 輸等事務,被告與原告王正元等9人間無委任或承攬關係存 在。112年9月7日系爭影片已拍攝完成交付業主,斯時尚未 爆發被告遭業主扣款之場地缺失問題,原告梅花鹿公司本得請求承攬報酬尾款,其指示被告逕將部分承攬報酬匯予訴外人許冠臻、陳亞琦、力榮影業有限公司等工作人員亦符常情。惟系爭影片經業主上架後於111年9月7日遭民眾質疑觀山 河濱公園六號水門禁止騎乘機車應屬違法拍攝,被告經業主通知後立即聯繫原告梅花鹿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元禎進行查證及補救,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9月8日始告知觀山河濱公 園六號水門禁止騎乘機車且上開場地申請因此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駁回之情,由於無從合法補正,致被告遭業主扣款382,008元並支付影片後製費用162,750元,合計受有損害544,758元。原告梅花鹿公司未告知被告觀山河濱公園無法申請 拍攝,亦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六號水門之拍攝場地不能騎乘機車,致被告未能提前變更拍攝場地,系爭影片之違法拍攝可歸責原告梅花鹿公司,被告已於111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 函表示將上開所致被告損害之544,758元與原告梅花鹿公司 之承攬報酬尾款631,070元為抵銷,本件原告梅花鹿公司請 求承攬報酬尾款於544,758元內之債權,因抵銷而消滅等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睿能公司將系爭影片委由被告製作。 (二)原告梅花鹿公司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匯款500,000元予原告梅花鹿公司。 (三)系爭影片於111年8月16、17日拍攝製作,原告業已完成工作,系爭影片並由被告交付與睿能公司,經睿能公司傳輸於其官方YouTube、Instagram平臺公開發表。 (四)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交付請款單、勞務報酬 單、統一發票與被告收受,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以掛號 郵寄方式寄回與原告梅花鹿公司。 (五)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寄送臺北信維郵局第026349號存證 信函予原告梅花鹿公司。 五、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自睿能公司承攬之系爭影片拍攝事務中如附表「工作內容」欄所示之工作委託各原告執行,原告已於111年8月16、17日完成工作等情,被告不爭執附表所示工作均已完成,惟以前詞辯稱僅與原告梅花鹿公司間具有承攬關係,與其他原告無委任或承攬關係。原告則主張被告受睿能公司託付製作系爭影片,系爭影片拍攝製作之工作項目不只原告執行之附表所示工作,尚有負責安排鏡頭拍攝位置及畫面之導演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擔任、演員、造型、妝髪、美術、特殊器材等其他工作。上開工作之工作人員人選,原告梅花鹿公司至少已提供4個攝影師、5個美術指導、2個造型指導等推薦名單由被告自行洽談決定 ,且包括原告在內之工作人員皆與被告在同一LINE群組內接受被告分別為工作之指示,原告並依指示開立被告名義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收據等支出憑證,各原告與被告間分別成立委任關係等語,且提出相關訊息截圖、勞務報酬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上開證物之真正。依上開截圖之訊息內容,足見被告與原告以群組內LINE會議室開會,指示各原告執行之工作內容,可認被告與各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被告辯稱與原告梅花鹿公司為承攬關係,與其他被告無委任或承攬關係云云,不足採信。原告已完成被告指示之工作,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嗣原告王正元等9人將勞務報酬單、請款單、開立以被告名稱及統一編號 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等交由原告梅花鹿公司一併轉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並指定被告將報酬給付各原告,各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給付147,000元、其他原告請求各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即屬有據。原告梅花鹿公司另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已於111年8月17日前支出餐飲、交通等必要費用637,968元等情,業據提出支出明 細及相關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據、勞務報酬單、計程車專用收據、交易明細查詢、場地租借計價明細、出貨單、攝影器材計價單、送貨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均不爭執,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00,000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137,968元,亦屬有據,加計前述得向被告 請求之報酬147,000元,合計原告梅花鹿公司得請求被告 給付284,968元。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梅花鹿公司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無法申請拍攝,亦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六號水門之拍攝場地不能騎乘機車,致被告未能提前變更拍攝場地,系爭影片之違法拍攝可歸責原告梅花鹿公司,被告以因此所受損害544,758元與原告梅花鹿公司之承攬報酬尾款為抵銷等語。然原 告梅花鹿公司以其於履約過程中皆按被告指示處理事務,否認有任何故意過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並主張被告係自行決定拍攝地點並向業主報告負責之人,系爭影片於111 年8月16、17日拍攝之前,原告汪億展於111年8月8日在LINE工作群組中傳送「不好意思,關於滑板場地部分,今天早上有打給河濱公園的管理單位,大佳河濱、迎風河濱、成美河濱公園因申請需要前十日,目前皆以超過申請天數無法申請,所以河濱公園這路目前確認無法」等內容之訊息,已告知被告所有河濱公園之場地皆無法申請拍攝使用且明確告知若未經申請而拍攝,將有違反法律受罰鍰之風險,原告梅花鹿公司並於111年8月11日傳送「僅有系爭影片中演員『溜滑板』之鏡頭,才在六號水門執行,而籃球男 生的『騎摩托車』是改在民生社區拍」等訊息提醒,被告於 111年8月8日即知悉場地之風險且有充足時間就拍攝場景 進行調整及更換,仍故意忽視該風險,執意決定於未經申請之場地進行違法拍攝,被告之業主向被告求償,完全係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所造成,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等語,且舉相關訊息截圖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汪億展於111 年8月8日、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8月11日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均不爭執。查系爭影片係於111年8月16、17日拍攝【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依原告汪億展111 年8月8日傳送之訊息內容可知如欲於111年8月16、17日在被告所指之觀山河濱公園拍攝,至少應於10日前即111年8月6日前提出申請,以此推算即可得知111年8月16、17日 拍攝當日無法取得在觀山河濱公園之拍攝許可,且原告梅花鹿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元禎另於111年8月11日傳送騎摩托車改在民生社區拍等內容訊息,被告明知仍決定系爭影片中騎機車部分於未取得拍攝許可之觀山河濱公園拍攝,而不在上開李元禎傳送之地點,其因此違法拍攝所受之損害,難認原告梅花鹿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辯稱因此有對原告梅花鹿公司之544,758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 據。從而,被告主張已與原告梅花鹿公司之承攬報酬尾款631,070元為抵銷,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承攬報酬尾款因 抵銷而消滅云云,並無理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經多次催 告,原告梅花鹿公司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3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1年12月5日收受, 原告王正元等9人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 告於收受後5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2年3月22日收受,有 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被告自催告給付期限之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原告王正元等9人請求被告自催 告給付期限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本件請求給付金額之遲延利息,均 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原告梅花鹿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各原告本息部分,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工作內容 1 梅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284,968元 (含報酬147,000元及代支137,968元) 111年12月9日 製片事務 2 王正元 5,000元 112年3月28日 拍攝場地協調事務 3 汪億展 25,000元 112年3月28日 4 林宸緯 18,000元 112年3月28日 燈光架設佈置事務 5 徐瑋彥 9,000元 112年3月28日 6 陳達鋒 18,000元 112年3月28日 7 金水工作室 39,900元 112年3月28日 8 光彩工作室 24,150元 112年3月28日 9 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49,665元 112年3月28日 拍攝現場交通運輸事務 10 迴時有限公司 105,000元 112年3月28日 攝影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