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甘逸偉會計師、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攸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36號 原 告 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逸偉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楊喬茵律師 被 告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攸欣 訴訟代理人 杜東緯 林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攬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全院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設備(材料)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原告採購50T阻尼器、制震壁 ,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1,840,00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為21,840,0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50T阻尼器、制震壁 ,被告亦支付合約總價百分之90即19,656,000元之價金。系爭工程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111年3月28日驗收完畢,被告應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10即2,184,000元之保 留款,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請求給付,被告要求依約提供 合約總價百分之3即655,200元之保固金,原告同意並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留款中扣除655,200元作為保固金之支付, 爰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2項第7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後之保留款,並聲明:(一)被告應支付原告1,528,8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合約採購阻尼器材之經銷商,應與製造商負相同責任,因該材料涉及高度專業性且單價高昂,約定由原告於保固期限內負責維護檢修作業,故定期維護檢修為原告之契約義務。原告目前進入清算程序,法人格即將消滅,經被告催促應履行現場阻尼器等產品之維護檢修作業後仍不履行,有系爭合約第六條第4項第5款、第9款所定得暫 緩付款之「未能確實執行本合約之其他規定者」、「其他經甲方(按指被告,下同)認定無法繼續執行本合約」情形,被告於原告完成該等履約項目前,自得暫緩付款,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履約有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10款所定「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有受破產宣告、假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情形,被告已依該約定,以民事答辯狀送達原告即112年10月13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另 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17款、第21款之約定,扣發原告應得之材料款,沒收原告尚未請領保留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請求給付剩餘款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按系爭合約第六條第2項第7款、第8款、第十三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約定:「保留款:合約總價10%。(60)天期票;發 放時機為正驗合格後依公司請款流程。」、「保固金:合約總價3%,檢附保固保證本票,待保固期滿退回。」、「自甲 方業主正式驗收核可後起算保固5年,保固期之起算日除合 約另有規定外自業主驗收合格日加計30日曆天起算。」、「乙方應提供合約總價百分之3計新臺幣655,200元整(含稅)現金保固或公司銀行本票以為保固保證,保固期滿雙方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保固期内發現之瑕疵,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合理期限内負責雇工及提供所需材料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 四、經查: (一)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攬系爭工程後,於108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系爭合約 交付50T阻尼器、制震壁,被告亦支付合約總價百分之90 之價金19,656,000元予原告,尚有合約總價百分之10即2,184,000元之保留款未給付,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111年3月28日驗收合格,原告尚未依系爭合約提供合約總價百分之3即655,200元之保固金,原告公司於111年8月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甘 逸偉會計師為清算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系爭工程既經業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111年3月28日驗收合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2項第7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184,000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辯稱保固期限內定期維護檢修作業為原告之契約義務,原告經被告催促後仍不履行,被告自得暫緩付款,並已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依約扣發原告應得之材料款、沒收原告尚未請領之保留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原告否認定期維護檢修為其義務。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1項之約定,自被告業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驗收合格日即111年3月28日加計30日曆天起算保固5 年,故保固期為111年4月27日起算5年。另依系爭合約第 十三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所負保固責任,為保固期內發 現之瑕疵,並由原告於被告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雇工及提供所需材料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被告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原告追償。被告辯稱原告於保固期內有定期維護檢修之義務,與前揭系爭合約約定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以原告不履行維護檢修作業,辯稱有系爭合約第六條第4項第5款、第9款所定「未能確實執行本合約之其他規定 者」、「其他經被告認定無法繼續執行本合約」情形得暫緩付款,亦不足採。 (四)原告雖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而進入清算程序,但非屬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10款所定「受破產宣告、假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事,被告辯稱有該情事而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其終止契約不合法。被告終止契約既不合法,被告辯稱其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17款「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得之材料款至本契約經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第21款「甲方如以 本合約所載乙方之地址辦理任何書面通知,有無法送達之情形(如拒收、退回、招領逾期等),視為本合約之解除條件成就,本合約自動解除,乙方未領之價金、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已運抵現場之材料機具,全數由甲方沒收,以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並應另負損害賠償之責」之約定,扣發原告應得之材料款,沒收原告尚未請領尾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 (五)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2項第7款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184,000元,已如前述,但應依系爭合約第六條 第2項第8款、第十三條第2項約定,提供保固金655,200元,原告主張同意依被告之要求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留款中扣除655,200元作為保固金之支付,扣除後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保留款為1,528,8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528,800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韶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