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耀乾、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君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47號 原 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被 告 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設備採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契約書第17條約定:「甲乙雙方對於本契約發生爭議時,... 磋商不成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按年息20%計付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頁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嗣依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請求 按年息16%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簽訂設備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就廣慈博愛園區整體開發計畫公共住宅第C標(下稱系爭工程)交付風機設備予被告,被告則應依約 給付貨款,嗣伊於112年2月2日交付防火排煙閘門等貨物予被 告,被告卻未依約於112年2月15日收受伊所寄發之發票、計價單後,於次月15日即112年3月15日以60天期票支付貨款,雖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貨款,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共積欠19萬0709元貨款、83萬1245元保留款及消檢款計102萬1954元(計 算式:19萬0797元+83萬1245元=102萬1954元)。又系爭契約 第20條約定倘若被告遲延付款,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 利息,因民法第205條規定,故減縮按年息16%計算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1954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 已提出系爭契約、送貨單、發票、計價單、掛號回執、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4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其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計102萬1954 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