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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朱漢寶

  • 當事人
    林哲民林金隆林隆發林碧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52號 原 告 林哲民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李奕成律師 被 告 林金隆 林隆發 林碧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鳳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之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金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四人應就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4萬8,1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0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請求為「被告應就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48,12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林周秀琴(已歿)為原告之祖母,因原告就其生活上照顧養 護,對原告感念在心,遂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贈與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同意以「原告扶養被繼承人至終老」為條件而贈與原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定期儲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敬老津貼及利息、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96萬7,045元及利 息、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定期儲蓄存款78萬元等,原告亦允諾附條件之贈與,雙方並合意由林周秀琴分別先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174萬7,045元、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150萬元予原告。嗣林周秀琴尚未及履行前開贈與債務 ,突於111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被告林金隆、林隆發、林金鳳、林碧珠(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自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四人概括承受林周秀琴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準此,被告四人自應就其等所得林周秀琴遺產之範圍內,就系爭協議之贈與標的共新臺幣326萬8,688元【計算式:78萬+97萬3,551+151萬5,137=326萬8,688】,連帶 給付予原告。 ㈡其次,原告為處理林周秀琴之相關後事,先行代被告四人墊付 喪葬費用,共支付天泰禮儀有限公司喪葬費用15萬8,740元、佛苑會館有限公司祭祀用品費用2萬0,700元,共代墊17萬9,440元之喪葬費用,被告四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節省支出 喪葬費用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代墊喪葬費之損害。爰分別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第5、6條 ;民法第179條、第1150條及第115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四人履行贈與契約與返還代墊費用之不當得利,並 連帶給付原告共344萬8,128元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就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4萬8,12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隆發、林碧珠、林金鳳則以: ㈠林周秀琴於109年9月4日前即已罹患失智症,有不可逆之認知 障礙症狀。縱認系爭協議係林周秀琴親自用印,惟其行為顯係因罹患失智症而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時進行,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況林周秀琴並未接受過教育,幾乎不識字也不具備閱讀能力,斷無可能理解系爭協議之內容。退言之,如認系爭協議係屬有效,原告已於111年5月4日自林周秀琴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於111年5月2日前之不明時點自林周 秀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0萬元、於111年5月4日自同一帳戶提領1萬5,000元,原告既已領取上開共156萬5,000元,自無由再依系爭協議請求已領取之部分,且就原告所指之代墊林周秀琴喪葬費,亦係由原告自林周秀琴之帳戶中所提領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金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林周秀琴於111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林金隆、林隆發、林金鳳、林碧珠(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以及原告為處理林周秀琴之相關後事,先行共代墊17萬9,440元之喪葬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林 周秀琴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四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喪葬費用匯款單據、祭祀用品費用收款證明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本院就兩造爭執之事項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否認原告與林周秀琴間存在系爭協議之事實,惟不爭執系爭協議文書上林周秀琴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67頁),依前開所述,被告既然無法證明協議文書 上林周秀琴印文係屬無權使用之人蓋用,自堪信原告所稱其與林周秀琴之間締結系爭協議之事實為真。 ㈢至於被告另抗辯稱:縱認系爭協議係屬真實,然林周秀琴於109年9月4日前即已罹患失智症,有不可逆之認知障礙 症狀。故其於行為時顯係因罹患失智症而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時進行,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云云。惟該情為原告否認之。且依據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4年馬院醫急字 第Z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310頁),以及馬偕紀念醫院 l09年9月4日 腦波檢查報告單內容:「Hyperventilation build up : (V)None.\Photic response :(V)NoneNorma1.\EEG Diagnosis : (V)Normal or within normal limits.\Clinical Correlation : Noevidence of cortical dysfunction.(過度換氣反應:無\光刺激反應:未見異常,反應正常\腦電圖檢查診斷 :正常或在正常範圍內\臨床相關性 : 沒有皮質功能異常的證據)」 (見本院卷第305頁),均顯示林周秀琴並無異 狀,即難認除病患之主訴之外有其他客觀證據證明林周秀琴確有失智傾向。再依根據證人陳仁澤即林周秀琴之診療醫師於本院結證稱:「(問:該病歷紀錄,診斷代碼為F0390,係何種疾病?有何症狀?)這是國際疾病編碼,無 特異性失智症,無法區別嚴重程度,沒有行為障礙、精神障礙、情緒障礙,也沒有焦慮。基本上這是一個通用失智症診斷。因為這位病人只有在國泰診所就診一次,無法就單次鑑別其嚴重程度。」、「(問:罹患該疾病之林周秀琴是否有認知功能障礙?程度如何?)光是這個診斷無法判斷,只能知道他在馬偕醫院有診斷出失智症,可能要尋求第二意見。若要區別是否有意識障礙,要進一步作精神鑑定,才能知道,無法確定其是否有意識障礙或喪失自主能力之情況。」、「(問:依照國泰診所之門診病例,藥品名稱記載部分,失智症程度與藥品劑量是否有關?) 無關。第一個藥物是延緩退化可能有效之藥物,第二個藥物是抗憂鬱劑,第三、四個藥物是助眠藥物。」等語,故而依據馬偕紀念醫院函復及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林周秀琴生前已罹患嚴重失智症且導致其有意識障礙之情,自不能單以前揭事證及臆測即證明林周秀琴於締結系爭協議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而屬無效,是被告此等抗辯並不可採。雖被告請求訊問證人林聖智、林哲瑋、黃潔翎,用以證明林周秀琴生前之精神狀況,然本院審酌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其等待證事實縱屬為真,依該等間接事實結合前揭事證亦無法證明林周秀琴於締結系爭協議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爰不予一一調查,附此說明。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得請求之金額為176萬8,688元,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⒈經查,林周秀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2日前之不明時點,業經提領15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之儲字第1140012643號函復本院在卷可參,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亦約定:「甲方(按指林周秀琴)應分別將其中……新臺幣1,500,000元部分,分別於……西 元2023年12月31日前以提領或匯款之方式交付乙方(按指原告)。……」,以及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其中將林周秀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遺產列為1,515,137元,並參考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被繼承人死亡 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即所謂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併入視同遺產之規定,堪認被告所辯林周秀琴就此部分之協議業已提領履行而不存在之情為真實。故被告抗辯稱林周秀琴就系爭協議中之150萬元債務,業 已經林周秀琴提領履行而不存在,自堪採信。 ⒉另被告抗辯稱:原告於林周秀琴過世後,有擅自從林周秀琴帳戶中領取6萬5,000元之情,應認原告業已自行取償等語,然而原告否認有此等事實,且果如被告所稱,原告於林周秀琴過世後,擅自未獲得繼承人全體同意而領取林周秀琴帳戶內金錢之事實,此已屬原告與林周秀琴之繼承人間另一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無法認為原告得以擅自領取林周秀琴帳戶內金錢而逕為清償系爭協議或喪葬費用之內容而發生清償之效力。被告經本院闡明後,復無為抵銷之抗辯,其等所陳之事實,縱屬真實,亦係原告與林周秀琴之繼承人間是否構成另一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事實之認定,自與本件之認定無涉,準此,被告以此等事實為前提,請求本院調查該等提領款項之取款條,自為無必要,併予敘明。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周秀琴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176萬8,688元【計算式:78萬+97萬3 ,551+151萬5,137-150萬=176萬8,688】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喪葬費代墊17萬9,440元部分為有理由,然而該等 代墊費用部分並非由被告連帶給付: ⒈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而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故而如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時點係 發生在被繼承人死亡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而係屬繼承人本身之債務,該等債務內容,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負連帶責任,自不能請求連帶給付之(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為處理林周秀琴之相關後事,先行共代墊17萬9,440元之喪葬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至於被告雖稱原告所支出代墊之喪葬費,皆係原告自林周秀琴之帳戶中提領運用,但原告否認有該等逕行自林周秀琴之帳戶提領金錢作為喪葬費用支付之事實,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此等抗辯自不足採。然而如上所述,原告所支出該等代墊之喪葬費,係於被繼承人林周秀琴過世後所支出,顯非屬被繼承人林周秀琴之債務,該喪葬費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由被告負連帶責任,自不能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故而依上揭說明,其請求此部分被告應予連帶給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周秀琴所得遺產範圍內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上開給付,並 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被告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為求統合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計算,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利息起算日,請求被告應加計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利息欄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新台幣) 編號 金 額 遲延利息 1 連帶給付原告176萬8,688元。 連帶給付原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共同給付原告17萬9,440元。 共同給付原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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