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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
    姚水文
  •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 原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郭碧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65號 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郭碧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間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安泰銀行借款,約定 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5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共60期,前3個月應每月給付原債權人2萬1,562元,第4個月起每月給付2萬6,432元,約定利率為前3個月按年息3%計算,第4個月起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如未按 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本金108萬3,3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款項。嗣上開債權迭經安泰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億鑫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米蘭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轉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卷第9-14頁)、本院債權憑證、本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第39-47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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