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汎古數位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凃文如、修壹國際有限公司、張智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6號 原 告 汎古數位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文如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被 告 修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數位行銷公司、被告則為主要販售寵物用品之商家,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開始洽談合作細節,並由原告於000 年00月間正式為被告進行廣告投放等數位行銷工作,具體工作內容為「臉書、Instagram等廣告之操作」、「網頁圖文 製作」、「數位素材製作」、「數位行銷分析」、「K0L宣 傳」等事宜,並提供週報以及分析說明資料參閱;原告乃持續為被告進行廣告操作至112年1月16日止,並於同年0月間 提供1月結案報告給被告瀏覽。而原告在為被告進行數位行 銷四個月期間內所提供結案報告、委刊單等資料均有載明原告提供服務之收費項目明細,詎被告僅曾於000年00月間給 付1筆報價日期為111年10月6日、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31,000元以外,便再無為任何給付;茲就原告所為主張請求項目金額,計算說明如下: ⒈111年11月份:依報價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之委刊單所載服務項目有臉書與Instagram等社群平台之流量廣告、互 動廣告270,000元;KOL之廣告費用25,000元以及KW關鍵字操作4,564元(均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總共為314 ,542元。 ⒉111年12月份:依報價日期為111年12月30日之委刊單所載服務項目有臉書與Instagram等社群平台之流量廣告、互 動廣告162,050元;KOL之廣告費用12,849元(均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總共為183,644元;並有網站維運費用77,000元、社群經營費用48,000元以及相關商品介紹、商品圖製作、上架費用48,000元、12,000元、44,000元(均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總共為231,000元。 ⒊112年1月份:依報價日期為112年1月31日之委刊單所載服務項目有臉書與Instagram等社群平台之流量廣告、互動 廣告96,859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總共為101, 702元。 ⒋以上總計請求金額為830,888元(計算式:314,542元+183, 644元+231,000元+101,702元=830,888元);雖原告曾陸 續寄發112年3月9日電子郵件、112年5月15日台北南海郵 局第000423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給付,然遽遭被告分別寄發112年4月21日台北火車站郵局第000140號存證信函、112年7月4日台北法院郵局第003027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給 付云云;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第547條委任報酬之支付請求權等委任契約 關係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品牌「凱得樂寵物用品」網站截圖;原告分別於111年8月8日、10月20日向被 告所提年度宣傳提案簡報、週報分析暨結案報告、委刊單等資料;原告所寄發112年3月9日電子郵件、112年5月15日台 北南海郵局第000423號存證信函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所寄發112年4月21日台北火車站郵局第000140號存證信函、112年7月4日台北法院郵局第003027號存證信函;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原告於111年11月、12月與000年0月間所為廣告行銷記錄暨000年00月間所為 網站製作、廣告圖記錄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 被告之廣告服務費用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5日送達予被告公司所在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1頁 ),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547條之委任契約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