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英光印刷有限公司、王玉卿、曜群生醫國際有限公司、邱驛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8號 原 告 英光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卿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曜群生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驛崴 訴訟代理人 郭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以簽回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委託伊為被告開版印刷口罩盒,兩造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當月月底結算貨款,伊於次月15日前檢具發票請款,被告則於次月月底前匯款。嗣於112年3、4月間,伊已依約將被告訂購之口罩盒交付予被告 指定廠商,是被告應於112年5月31日前給付印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1萬7,460元(計算式:138萬2,850+2萬9,400+ 10萬5,210=151萬7,460),詎被告僅給付伊30萬元,尚餘12 1萬7,460元迄未清償,經伊多次催告未獲置理,伊自得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367條、第36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萬7,460元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7,4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報價單、客戶檔案、交運單、統一發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報價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1萬7,4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有約定 給付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萬7,460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