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莫佩儒、夢田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蘇麗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64號 原 告 莫佩儒 被 告 夢田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法定代理人 蘇麗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第27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4日簽立劇本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替被告撰寫80集劇本分場,並約定每集劇本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嗣兩造發生紛爭,兩造同意在第65集結束合作,但結束合作後,原告尚有第41至65集的劇本費未收到。被告在101年4月15日前後,曾透過被告公司窗口即訴外人辛翠芸找原告簽上開未收到的劇本費計78萬7,500元的收據,辛翠芸也在電 子郵件中具體表示會立即匯款,但被告迄今尚未付款,兩造在另案偵查案件中針對系爭合約進行對質時,被告跟辛翠芸都未反駁第41至65集劇本是原告所撰寫,是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迄未付款之劇本費78萬7,500元等語,可見本件 兩造係因系爭合約之劇本費用所生之爭執明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5項約定:「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合約之準據法,如有涉訟時,並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有關本件因系爭合約所生之上開劇本費給付爭議,應依系爭合約上開合意管轄約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