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理福即松山飛馬當舖、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理福即松山飛馬當舖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萬67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