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秀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21號 原 告 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被 告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而依同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是預備合併之訴,既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民國112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關於臨時動議部分之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112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關於臨時動議部分之決議內容無效;㈢次備位聲明:被告112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關於臨時動議部分之決議,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先位、備位、次備位聲明間,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均不明確,遍觀卷內亦未見可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當同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擇一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