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蠶食天下食品有限公司、陳文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鄒文瑜 被 告 蠶食天下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文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約款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7、1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蠶食天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蠶食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6日邀同被告陳文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同年月29日起至117年8月29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算( 違約時為年息2.17%),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9日 止按月付息,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7年8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蠶食公司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 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約款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文啟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新北地方法院第15-20頁,本院卷第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 1 100萬元 5萬元 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 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2 95萬元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