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溫祖明、蕭涵勻、林承歆
- 原告洪郼艎
- 被告林郢潔即沐芷空間設計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35號 原 告 洪郼艎 被 告 林郢潔即沐芷空間設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19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先前委任被告處理室內設計規劃事宜,兩造並於民國112年5月1日就設計地點「新北市新莊區榮華路一 段」、設計專案名稱「炎洲旺年匯-洪公館-住宅案」簽立設計規劃服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總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並約定原告委任被告 購置家電(下稱家電代購契約),原告迄已給付被告訂金7 萬3,500元、代購家電款項34萬5,940元。嗣被告傳送原告未簽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本(炎洲旺年匯-洪公館),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予原告,原告又依被告指示,匯款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簽約金18萬3,710元至被告 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其後,因被告向原告推銷全新展示品優必洗洗衣機,並允諾可協助退訂已購買之LG洗衣機,原告遂於112年5月4日提供LG洗衣機退款之台新銀行帳號,然退款 迄仍未有入帳,其餘家電亦未送達設計地點;且被告對於設計進度並未詳實報告處理,亦未施作工程,原告遂於112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臺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40號 ,下稱112年7月7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設計契約、家電代 購契約,請求被告匯還系爭設計契約訂金7萬3,500元、代購家電款項34萬5,940元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簽約金18萬3,710元,合計60萬3,150元(計算式:7萬3,500元+34萬5,940元+ 18萬3,710元=60萬3,150元),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112年11月24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終 止前開3份委任契約。又系爭設計契約已約定若終止係因歸 咎被告,則原告無庸給付被告任何金錢。爰依系爭設計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合計60萬3,1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 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 形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先前委任被告處理室內設計規劃事宜,兩造間有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家電代購契約,原告迄已給付被告訂金7萬3,500元、代購家電款項34萬5,940元。嗣因被告向原告 推銷全新展示品優必洗洗衣機,並允諾可協助退訂已購買之LG洗衣機,原告遂於112年5月4日提供LG洗衣機退款之台新 銀行帳號,然退款迄仍未有入帳,其餘家電亦未送達設計地點;且被告對於設計進度並未詳實報告處理,亦未施作工程,原告遂以112年7月7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設計契約、家電 代購契約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設計契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報價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年7月7 日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5至47、61至68頁】,且被 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112年11月16日 準備程序筆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已收受所給付之訂金7 萬3,500元、代購家電款項34萬5,940元,卻未依系爭設計契約、家電代購契約之約定,施作工程以及購置家電,致使原告終止系爭設計契約、家電代購契約,並因終止前開契約受有支出前開費用及款項之損害,而被告因此享有前開費用及款項之利益,可見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應認被告須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設計契約訂金7萬3,500元、代購家電款項34萬5,940元,應屬有據。 2.又觀諸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全文(見新北地院卷第49至57頁),可知第2頁所載立契約書人為訴外人曾巧鈞、被告,第8頁所載立契約書人則為訴外人聯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而均未有任何簽名,實難認此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乙節為真實,足見原告於112年5月13日匯款5萬元、3萬3,710元、於同年 月14日匯款6萬5,000元、於同年月15日匯款3萬5,000元予被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受領前開款項確屬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簽 約金18萬3,710元,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60萬3,150元(計算式:7萬3,500元+34萬5,940元+18萬3,710元=6 0萬3,150元)。至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前開款項負擔返還責任,因與其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認其請求 為有理由,基於選擇合併訴訟,則系爭設計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規定部分,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 明。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3,1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何嘉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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