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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蒲心智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昱翔
被告
禾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林美娟
被告
林錦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94,6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禾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田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8日邀同被告林美娟、林錦松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禾田公司於同年月9日起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合計4,000,000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且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借據第6條第1款等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償還本金805,394元(計算式:644,316元+161,078元=805,394元),及繳付利息至112年2月9日止,既未依約繳款,依前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3,194,606元(計算式:4,000,000元-805,394元=3,194,6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對原告所提本件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所示債權金額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暨回執聯及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64頁、第73-84頁、第101-10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3,194,606元 2.47%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3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 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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